发布:2017年08月01日浏览:10670次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件出借人将款项借给分公司负责人,而后起诉要求总公司连带还款的案件(2016浙01民终7615号),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拿到判决书后欣喜之余,笔者联想起去年办理的一件类似案件:出借人将款项借给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后起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一审判决施工单位还款,笔者二审介入代理上诉,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施工单位的诉请,实现成功翻案。
那么,何以一正一反两案均能胜诉?此中诉讼策略值得总结。同样,两案反映出的“出借人需履行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及“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代理)行为”问题需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案件概况
案件一: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赵某承包建设南京某房产项目,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款8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王某对赵某的内部承包情况知悉,两人签订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等,没有施工单位盖章,借款转至赵某账户。而后,赵某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王某将赵某及施工单位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由南京六合区法院一审,该院认为,赵某借款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案涉借款因使用于工程建设,遂判决施工单位连带清偿。
笔者接受施工单位二审委托,提出:赵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代理)行为,所涉借款协议由其个人签字,施工单位并未授权其对外借款;王某出借款项时明知赵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的身份权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善意,故而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等。南京中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最终改判施工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江苏高院再审予以维持。
案件二:某建设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骆某,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章某借款1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骆某出具借条,所借款项汇入骆某个人账户,随后视经营需要逐步转入分公司。此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加盖分公司印章。还款期满,经催告分公司归还70万元,余款分公司及骆某均未还。章某遂委托笔者,将骆某、分公司、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中,被告认为,借款行为系骆某个人行为,否认分公司同意其借款,分公司印章系因骆某保管随意加盖,其行为非职务代理行为,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骆某出面为分公司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分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确认了借贷事实,分公司及总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总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经充分说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及诉讼思路
上述两案相似,均为公司有职务的人出面(名义)对外借款,将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或公司经营。此种情况,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法律焦点即: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借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笔者以为,应从以下方面考察:
一是看借款协议(借条)是谁签字,如果仅个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先推定为个人行为;如有公司盖章确认,自不必说。案件一中,笔者审查证据后发现,仅为项目经理赵某个人签字,遂抓住这一要点,提出借款行为系赵某个人行为。
二是在个人签字情形下,能否确定仍为公司行为。要分两层,一个是出借人有无证据证明公司授权或确认,表现为公司有无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追认或公司是否有还款态度等,该事实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确认,鉴于行为人的身份,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四个要件(此不展开),重点在于“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在办理案一时,笔者经审查证据,认为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公司确认借款或同意还款;同时,举证证明借款时王某对赵某内部承包的权限(无权对外借款)是明知的,但他并未要求公司确认,仅与赵某个人签订合同,嗣后却要求公司还款,其显然非善意相对人,亦存在重大过失,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办理案二时,笔者发现,尽管借条开始由骆某个人签字,但嗣后分公司予以了确认,该事实无法否认;更重要的是,骆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明确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结合骆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款项逐步转入公司,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同时提供证据,证明章某基于对该公司强大实力的认可出借款项,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三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受益人标准”,能否据此要求公司还款。对此,审判实践分歧较大,有支持有反对。
案一诉讼中,出借人提出案涉款项被赵某用于工程建设,公司是受益人,应当还款。对此,笔者一方面举证证明了案涉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工程;另一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受益人标准”的适用与法律关系应严格区分,不能混同。如法律关系确定借款人为个人,则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此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本质属性,至于款项用于何处,属另外法律范畴,否则,法律关系上下游极其复杂,无法确定法律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方式,施工负责人有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等多种复杂情况,尤其是实际施工人利益单独,与公司权责利约定明确,若其假借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嗣后由公司承担责任,势必极大损害公司利益,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不能简单以“受益人标准”确定由公司还款。此问题上,案一与案二在事实与法律层面均有区别。
三、案件给出借人的启示
上述两案可以看出,出借人出借资金给项目施工人或企业负责人时,如何确保自己的债权有效实现,重点在于切实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
1.合同签订环节。借款给施工企业的情形,做到: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身份是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借款人有无相应权限;要求公司出具委托书;收集其身份证据、文件、项目部标识标牌等。在出借给公司企业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时,要明确借款人真实身份,核查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任命文件;了解借款人企业的还款能力;借款人明确款项用途;企业借款的,坚持要求盖章等。
2.合同履行环节。要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事实上为公司借款的,要求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若借款转入个人账户,关注(监督)款项流入公司账户及其使用情况;适时关注施工企业项目部的财务账本或流水账册;关注款项是否被企业负责人个人使用;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等。
3.发生纠纷后的操作。主要是及时取证,为诉讼作准备。债权人应有意地向公司催款,通过上门、发函、通话等方式,引导公司认可并表达还款意愿,为诉讼留下证据。运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的相关规定,若借款被企业负责人个人使用,应收集相应证据;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在此前掌握情况基础上进一步收集证据;起诉时,视情将企业或者企业负责人单独或一并列为被告。
(毛利忠 2017年8月1日)
法律服务热线
0571-85067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