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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更多房屋征收款“假”结婚,构成诈骗罪!?

发布:2017年07月24日浏览:7164次

(本文作者:郑白)

背景事件:杭州市全面推进城中村改造,但有人将搬迁视为发财的机会,想方设法钻空子,好多拿一些安置补偿。近日,转塘两对夫妻就因涉嫌“假离婚”诈骗安置费,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5年,转塘街道某项目要进行搬迁,骆某和妻子方某的住房也在搬迁范围内。其间,夫妻俩听人说,“假离婚”能获得更多安置补偿,为了多获取点利益,两人经过协商,于2011年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到了2015年1月,骆某、方某打算分别找人结婚,增加回迁安置人口,多获安置补偿。经人介绍,认识了一对来自安徽的夫妻。骆某和方某提出,“结婚”以后,搬迁所有的补偿仍归他们二人所有,作为报酬,对方夫妻可获得20万元好处费。谈妥条件后,安徽夫妻也很快办了“假离婚”,两人分别与骆、方登记结婚。由于增加了2个安置人口,骆和方获得了更多安置面积和过渡费,总价值116万余元。2015年底,房和钱到手,骆某、方某又分别办了离婚手续,并依约支付20万元好处费。

2017年初,转塘街道联合公安部门对历年搬迁安置信息进行“回头看”比对,发现骆方二人的婚姻情况存在异常,公安部门随即立案侦查。3月4日,两人被西湖警方抓获,不久,安徽夫妻也落网了,4人被西湖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类似上述背景事件中因“按人头数支付补偿款”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而不惜以“假”离婚、“假”结婚等方式利用法律或政策漏洞,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此新闻一出,让很多曾有此行为的人们心头一紧,并引起了法律界的大讨论,在网络中出现公检法联合发文敦促有类似行为者速速自首之后,越来越多的文章开始论证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但是笔者依旧认为该行为并不构罪。


首先,背景事件中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二者至少有其一,才能构成诈骗罪。

是否属于“虚构事实”?

有人认为,事件中的婚姻并非真实存在,骆、方二人与安徽夫妻之间领取结婚证的行为,只是形式合法,其婚姻本身是虚构的,属于“虚构事实”。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同。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的一段合法有效的婚姻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要件:一类是结婚的必备要件,包括双方均满足法定婚龄,自愿结婚,同时未重婚另一类是禁止性要件,即双方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我国婚姻法要求结婚必须自愿,并不要求审查双方结婚的目的。而且此时的自愿只要求是形式上的自愿,即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结婚,没有受到胁迫。安徽夫妻在离婚后分别自愿与骆、方登记结婚,也不存在其他禁止结婚的情况,因此,从上述四人分别实际领取了结婚证那一刻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就已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如果是自己为了达到目的制作了一本假结婚证,那可以认为是“虚构事实”的行为,是“假”结婚,在自愿领取了真实结婚证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所谓“假”结婚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婚姻并不属于“虚构事实”。

是否属于“隐瞒真相”?

若认为他们隐瞒真相,那隐瞒了什么真相?有观点认为他们隐瞒了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而虚假结婚的事实。若该观点成立,那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当事人有向登记机关告知双方结婚目的义务,且婚姻登记机关对他们结婚目的有审查义务。也就是如果知道了他们的结婚目的是为了额外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婚姻机关依法依职权就应当禁止他们结婚。很显然,这一说法并不成立,四人的行为并不属于“隐瞒真相”。

 

其次,“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对于背景事件的行为并不适用。

各方支持背景事件中的行为应当构罪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四人的行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最终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均规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合同无效。《婚姻法》与《民法通则》同属于我国民法体系下,与婚姻相关的结婚、离婚等行为均属于特殊民事行为,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受《婚姻法》规定约束。《婚姻法》上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仅四种,除此之外其他经过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婚姻都是有效婚姻。

背景事件的关键在于涉案四人系合理利用了制度的漏洞,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缔结、终止婚姻关系,并根据房屋征收征收的政策获得补偿款,其实质是在法律允许的合理框架下合理规避法律风险,获得经济利益,不应当提升到刑事犯罪的范畴。


 

另一方面,如果对于四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易激化社会矛盾。

所谓“谦抑性原则”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对犯罪行为不要反应过度,不得超过公正报应、有效预防和必要矫正所需要的限度配置和适用。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应当定罪,要考虑到各方面诸多情节加以综合评判,可以不定罪,或者不按犯罪处理效果更好的,最好不要勉强定罪,否则效果不好,会影响裁判的可接受性,引发社会不稳定。

背景事件中四人的行为钻了制度、规则的空子,他们离婚、结婚、获取补偿款等,从人伦、道德角度可给于负面评价,但是不应该上升到刑罚的程度。在本文开头笔者就已提到,这样钻制度空子的情况在我国房屋征收过程中比比皆是,类似“假”离婚、“假”结婚在房屋限购、户籍学区制度等政策面前也屡见不鲜。刑罚作为最为严厉的“最后手段”,应当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对于所有“不道德”行为均用刑罚加以制裁,不但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同时,在当今各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普遍存在甚至被很多房屋征收部门所默许的情况下,背景事件中的四人对于其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他们在进行“假”离婚、“假”结婚的过程中,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虽然在我国成立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笔应当成为阻却责任的要素。对于该行为如此普遍存在的的情况下,并基于对以往大多数默许该行为的房屋征收的信赖而为此行为,应当阻却其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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