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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下实际托运人的界定与权益保护

发布:2017年07月06日浏览:8464次

郑联明  林芳


摘要:实际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环节中重要的一方,基于FOB价格条款下卖方履行义务的简便性其多是我国出口商的另一重身份。FOB价格条款使用率高导致频发生实际托运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基于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托运人规定的模糊性,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进而无法保障其权益。本文从《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性描述出发,论证了当FOB卖方有证据表明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自己的代理人或买方的代理人并通过该代理人为己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卖方应具备实际托运人身份。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后,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实际托运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当货运代理人在交付运输单证事项上有过错并导致实际托运人损失时,实际托运人有权向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关键词:实际托运人;签单请求权;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总是需要选择一种贸易术语作为买卖双方遵照执行的基本标准。FOB贸易术语因出口商履行义务较简单而被我国出口商普遍采用,使用率高凸显了FOB下的各种贸易纠纷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尤其频发侵害实际托运人权益的案件,出现多起FOB下实际托运人提起的海事诉讼案件。对同类型案件,司法裁判往往并不一致。在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裕公司)诉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锦程公司)赔偿货款纠纷案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契约托运人的存在并不影响实际托运人同时存在,华裕公司具备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件,认定其为实际托运人,锦程公司需要向华裕公司履行交付提单的义务。在上诉案中,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但在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上述两个法院的认定。最高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华裕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或委托锦程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的情况下,而且华裕公司也没有向锦程公司支付任何报酬,华裕公司与锦程公司不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锦程公司将提单交给委托其订舱的买受人的做法无误。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在FOB下,华裕公司作为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将货物委托代理人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知晓这一委托事实,华裕公司具备实际托运人地位,但锦程公司既不是契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更没有接受过华裕公司的任何委托,即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文统称《海商法》)突破传统合同法理论的情况下,仍无法认定锦程公司与华裕公司之间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宣民玩具商行诉志扬货运代理公司海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宣民玩具商行仅仅是与第三方形成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不具备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托运人身份,故志扬货运代理公司不需要对宣民玩具商行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基于相同的诉由法官裁决却不一致,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界定不清,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用以区分两类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只有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再加上海事海商纠纷的专业性,很容易让当事人及法官绕入其中,不仅无法准确认定实际托运人,也难以准确把握与实际托运人对应的承运人,导致审判实务理解偏差和执行偏差,使得实际托运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FOB下实际托运人的界定

(一)实际托运人概述

通过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海商法》42条对海事海商运输中的托运人进行了定义性描述: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第三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是本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第三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将托运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是托运人的本来含义,在实务界和理论界,我们称其为契约托运人或合同托运人;二是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事实契约的精神,在没有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扮演托运人角色并履行了托运人义务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属于托运人之列,我们称之为实际托运人。

(二)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我国《海商法》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定义混乱,关系不清,在两者之间并无任何关联词,两类托运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明确。而且定义托运人的用语也不规范,“委托”一词在《合同法》实施后有特定的含义,《合同法》对委托合同做了专门规定,与《海商法》中定义托运人运用的“委托”内涵不一致。《海商法》中定义托运人用的“委托”具有广泛的代理之意,而在《合同法》中,委托和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海商法》在定义托运人时,应回避容易造成歧义的词语。根据前文对实际托运人定义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实际托运人是没有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本人将货物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能够满足这一分析下的实际托运人条件。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处于政策或商业的原因,提单中“托运人”一栏记载的往往并不是与海上货物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名字,当发生纠纷时,判断谁是托运人成了难题。争议的焦点是托运人的身份识别能否以提单上记载的为准。船方承运人乐于简单的将托运人的识别归于提单记载。但货方认为提单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托运人的标准。在FOB价格条件下的实际业务操作中,提单托运人一栏的填写主要考虑到信用证对提单格式的要求,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可以据此作为识别托运人的初步标准,但不能作为识别托运人的唯一标准。理由如下:《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性描述没有规定托运人的识别以签发提单为准,其他相关条款或法律也没有类似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精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自托运人和承运人意思表达一致时即成立并生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签发提单是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环节。而且提单并非设权证券,提单上托运人一栏的记载没有创设任何法律关系主体,因为在提单未签发之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产生,合同主体已经明确。托运人一栏的记载只是初步确认一种法律关系,只具备初步的证明效力,而不能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当事实法律关系主体与记载不符时,应该以事实法律关系主体为准。

在实务操作中,具体如何识别实际托运人,笔者认为如果FOB卖方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FOB卖方应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如果FOB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的代理人或买方的代理人,卖方须有通过该代理人为己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般须以实际行动或书面凭证、来往数据函电作为标准,如卖方要求代理人为自己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这既是托运人的权利也能够有效的控制货物的流转。

三、实际托运人的权益保护

(一)提单签发请求权

“作为古典契约法理论最初构建的基石,契约的相对性理论在一开始就带有许多虚伪和假设的成分”,“由于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没有产生第三方效应的契约是不存在的”。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基础,运输是为买卖服务的,运输和买卖互相影响,二者必须协调一致,实际托运人的客观存在实际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利益在海上货运合同中的反映,实际托运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实际托运人最初的证据是提单中“托运人”一栏的记载,提单虽不是权利证券,却属于文义证券,提单二字的含义决定了提单签发对于实际托运人收回贸易合同中卖方货款的决定作用。

FOB贸易条款下,提单具有证明卖方履行贸易合同中交货义务的功能,卖方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有权取得证明其交付行为完成的证据。且实际托运人持有提单能够保证卖方在未得到货款支付时仍享有货物的控制权,是货款收付的有力保障,也是预防贸易合同中的买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有力武器。提单的货物收据功能、货款收回功能以及实际托运人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等多方面考虑,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人。从事实契约方面来说,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于承运人之时,就创设了默示合同条款,实际托运人基于默示条款的规定与承运人达成了事实契约,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是履行事实契约设定的义务,基于事实契约带来的承运人义务,实际托运人享有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

(二)实际托运人的诉权

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承运人没有将提单交付实际托运人致实际托运人利益受损的,实际承运人应该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反对此观点的人会说提单持有人已经具有了诉权,再赋予实际托运人的诉权,承运人是否会面临重复诉讼甚至重复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民法中两方同时享有诉权的情况并不罕见,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是典型的例子。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致后,债务人若不履行或履行不当,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种合同中,债务人在债权人的指示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和债权人就合同利益都享有履行不当的诉权。第三人诉的内容是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债权人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诉的内容。但由于第64条本身没有明示第三人的诉权,故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分歧。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既然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就承认了第三人的独立权利,否则就失去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独立意义,第三人享有权利就应享有权利救济的途径。而且根据效率原则,既然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致,赋予第三人诉权,能够最大效率的保障合同履行。

向收货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承运人不履行运输合同或履行运输合同不当,实际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都应享有诉权。《海商法》相对于《民法》是特别法,签发提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有别于普通的运输合同。但在《海商 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间接的缓引民事法律中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符合我国作为出口大国的实际利益。而且承运人对一方进行赔付后,因实际损失只能是一方,另一方无法证明损失也不会造成承运人的双重赔付。

(三)向货运代理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FOB贸易中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交付运输单证的义务。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交付单证需要以实际托运人积极主张为前提,实际托运人未主张货运代理人交付单证的,货运代理人应履行报告义务,报告义务设定的目的是提醒实际托运人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利,并以明确的形式做出对权利行使的意思表示。从我国贸易实际和保护贸易出口商利益出发,审判实践中认为实际托运人享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要求货运代理人交付运输单证的权利。这一制度的设立平衡了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利益,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保护了贸易合同中买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产生的事实契约保护了卖方的利益。当实际托运人积极向货运代理人主张了交付运输单证以及交付何种运输单证,但基于货运代理人的过错没有交付运输单证或交付运输单证有误的,导致实际托运人丧失货物的控制权或基于单证迟延造成损失的,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实际托运人享有要求货运代理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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