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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全国2021书坛第一案白爽侵犯金肽频名誉权”案例分析

发布:2024年01月19日浏览:501次

文/胡孝良 段荣雪

一、基本案情

近日,全国书法界高度关注的2021书坛第一案”,金肽频(原告)诉白爽(笔名:长安居)、北京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墨品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金肽频诉周明华(笔名:一痴)、北京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两案,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

(一)金肽频诉白爽、北京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1.被告白爽、墨品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墨品书法网”连续五日向原告金肽频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白爽、墨品公司赔偿原告金肽频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金肽频诉周明华、北京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1.被告周明华、墨品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墨品书法网”、网易号“书法网”连续五日向原告金肽频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周明华、墨品公司赔偿原告金肽频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1书坛第一案”系中国书法批评界有史以来第一起名誉侵权案,广受全国书法人士关注,被《中国美术报》、《大河美术报》、《书法报》、澎湃新闻等全国数十家媒体评选为“2021年书坛十大新闻”。本案原告金肽频,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全国知名作家、诗人、艺术评论家,他以其独到的艺术评论见长,2023年诗歌春晚被评选为“2022年度全国十佳评论家”。2021年却因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了一篇关于安徽省书法家协会主席、中国书法家协会理事吴雪的书法评论文章《纸上犁陌开,烟云入墨来》,遭到本案被告白爽、被告周明华在网络上大规模的所谓“书法批评”实质是“侮辱诽谤”的网络暴力,由此原告金肽频在安徽、北京、山东等地开启了漫漫维权路。

  网络侵权纠纷由北京互联网法院来审理,当然更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上述两案涉案文章,源自2021白爽、周明华通过微信公众号“墨品书法网”、 网易号“书法网”发表的共计8篇文章及视频。在这8篇文章及视频中,被告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词汇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并捏造不实信息对原告进行诽谤。涉案系列文章历经两年半时间的网络传播、发酵,给原告带来大量负面言论,对原告的家庭生活、工作等诸方面均带来极大困难和影响。故原告委托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胡孝良、段荣雪律师,以白爽、墨品公司,周明华、墨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案例解读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认定存在一般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赔偿责任。

  基于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迅捷的大环境,微信公众号具有体量大、平台广、受众多元化的特点。大量时事要闻和批判性文章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并通过群发、朋友圈转发、跨平台转载等方式进行二次传播,微信公众号名誉权侵权纠纷逐年攀升,目前,在全国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由微信公众号引发的名誉侵权案,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件统计,逐年呈现大幅度增长的态势,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也越来越成为社会舆论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中国书法批评界近几年也涌现出白爽一类的大量自媒体评论人,他们借助微信公众号自由、迅捷、广泛的传播特点,在表达个人书法观点的同时,亦掺杂了带有个人情绪的恶意负评。本案原告诉白爽、周明华名誉侵权,就是书坛批评乱象的代表性案例,不但对书法批评人士带来较大启示,也给广大网民有意义的提醒: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他人的不当言论、视频,应该保持公民发言的底线,而不应挑战法律。否则,极易造成侵权问题,需要承担与这种后果相适用的法律责任。

 

三、网络侵权如何认定问题

  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这两起书法批评案件的审理,对如何认定网络侵权责任也有新的认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网络用户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他人侮辱、诽谤性的文章及视频,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及其责任的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二是公众号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是若构成侵权的,其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网络用户在公众号发布关于他人不当言论、视频,是否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需要注意以个几个方面:

  1.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存在侮辱诽谤言辞。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或者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等。

  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侵权人所散布的“事实”纯属凭空捏造。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的内容是指名誉权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或侵害。

  2.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3.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为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也就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的评价。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其侵权的首个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可表现为故意,也可表现为过失。具体到本文的两个案件来看,均属于侵权人的故意行为。即使是过失行为,只要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也需承担侵权责任。

【金肽频诉白爽、墨品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中,被告白爽使用笔名“长安居”撰写了涉案文章:《安徽书协之耻—从金肽频、吴雪及 何颖说开去。》《安徽省文联:行风建设的泥沼》《长安居│从安徽省文联的坏“学风”、“行风”说起——对吴雪、 何颖的再批评》《真相!写在“2021 书坛第一案”之后》 ,四篇文章发布于墨品公司实名认证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墨品书法网”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书载明:上述涉案文章中使用了“臭名昭著,路人皆知”“过往劣迹斑斑”“街痞之风,德行的丑陋”“品学俱劣的忽悠客”“过街老鼠” “私心贪欲最重的吮痈舐痔之徒”“第一大害”“江湖骗子”“金肽频这个具体的人是溺”“道德的败坏”“德行卑劣” 等侮辱性词汇;被告白爽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上述文章中写道“私刻安庆晚报社公章谋取私利,被原单位开除;金肽频是因私刻公章,以谋私利,被《安庆日报》开除 ”“吴雪与金肽频之间是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江湖骗子金肽频和错字大王吴雪所绑架?安徽省书协已沦为金、吴二人的’私产’乎?”“金肽频仿佛就是安徽省文联的党组成员啊?”“金肽频是深藏不露,他的真实身份是安徽省文联上级主管单位安徽省委的领导”等语句。上述行为系针对原告本人的人格贬损,涉及对原告人格、品德的否定性评价,丑化了原告的形象,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属于侮辱、诽谤行为。涉案文章的阅读量均超过千次,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损,故被告白爽侵犯了原告金肽频的名誉权。

【金肽频诉周明华、墨品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中,被告周明华使用笔名“一痴”撰写了涉案四篇文章:《长安居成被告的真实原因是什么?》《明天,我将实名举报中国书协理事李木教!》《声明︱这个“一痴”:又 蠢,又坏,更无耻!》《现在书坛,谁还敢批评?!》,并录制了《长安居成被告的真实原因是什么?》《现在 书坛,谁还敢批评?!》视频,分别发布于墨品公司实名认证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墨品书法网”、网易号“书法网”中。上述涉案文章及视频中使用了“鼠辈”“蠢”“坏”“无耻”“骗子”等侮辱性词汇,并在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了“公堂之辩的真实原因有可能是金钱”“吴雪先生到底给了金先生多少稿酬或其他报答?”等诽谤性语句。上述行为系针对原告本人的人格贬损,涉及对原告人格、品德的否定性评价,丑化了原告的形象,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属于侮辱、诽谤行为。涉案文章可以让不特定多数人在网络上浏览,涉案文章的阅读量均超过千次,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损,故被告周明华侵犯了原告金肽频的名誉权。

    (二)公众号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

  墨品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如果其文章内容涉及(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限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在以上2个案件中,被告墨品公司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仅是网络服务供应商腾讯公司的网络用户,属于自媒体,“墨品书法网”微信公众号为个人图文编辑、发布平台,是腾讯公众号平台中的独立账户空间,并非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发表文章的网络服务平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保护范围。

  其次,涉案的主要文章,由墨品公司在电脑后台进行编辑、排版,扫二维码确认发布人身份信息后,只有管理员或通过管理员的授权才可以在“墨品书法网”公众号里发表公众可见的文章,而且每天的文章发表数量有严格限制。因此,墨品公司对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具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如通过其平台发表的文章具有明显的侵权内容的,墨品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上述涉案文章中存在大量侮辱、诽谤的语句,且较为明显,显然超过了公民发言的合理限度,被告墨品公司明显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共同侵权。

  (三)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何种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到本案,二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在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并及时进行公证取证后,已及时向白爽、周明华、墨品公司、腾讯公司发送相应律师函,责令各方主体删除、屏蔽相应侵权文章及视频,在开庭过程中,微信公众号相应文章及视频已无法查看。

  关于赔礼道歉,《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具体到本案,涉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因此北京互联网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在“墨品书法网”微信公众号、网易“书法网”连续五日向原告金肽 频公开赔礼道歉,是合理的判决结果。

  关于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侵权人可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存在公证进行证据保存、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事实,且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曾十多次前往安庆市精神病权威医院,被诊断为“抑郁状态”、“抑郁症”。家人对身处抑郁状态的原告也是长期焦虑不安,给家庭生活、原告工作等诸方面均带来极大困难和影响。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后果,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白爽、周明华、墨品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金肽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


四、律师说法

  在本文两起案例中,被告白爽、周明华一直强调涉案侵权文章内容属于艺术批评,作者认为,艺术批评自有批评的边界,不可越过法律的底线,实施人身攻击行为。作为艺术批评文章,可以保留各人自己的观点,交由学术专业人士或者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探讨、研究,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但越过正常批评的底线,甚至借“艺术批评”之名,行名誉侵权之实,必然要面临法律责任问题。本文两案中的被告白爽、周明华自称的“书法批评”文章,就存在这一问题,从批评作品延伸到作品之外的作者个人,使用侮辱、诽谤语言进行人身攻击,已非艺术本身的问题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时也指出,针对书法本身的批评、评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以书法评判为由而上升到攻击人身、贬损对方人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和谐、法治、友善,这是我们理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互联网非法外之地,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与律师的评判观点一致。当我们从书法批评发展史更广阔的视域,对这两起由书法批评引发的名誉侵权案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可以看到该案件对于推动当代书法批评发展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体现出正能量,促使书法批评不要偏离主航道,走在健康发展的大道上,让“中国书法批评第一案”体现法律价值的同时,也应体现其社会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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