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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咋成了民间借贷?九段律所郑联明律师代理再审反败为胜

发布:2022年11月28日浏览:771次

文/谭小凤

“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近日,九段律所郑联明律师承办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判决出炉,就此,本案在历经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后,经再审反败为胜,最终尘埃落定!

202110月,某某知名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慕名来到九段律所,只因其苦恼于一起败诉案件,涉及同一法院在审的类案金额共计上亿元金额。该案在一审胜诉后,二审遭驳回诉请,如按二审的判决口径,公司将面临超亿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当务之急是必须申请再审,且离申请再审的时限仅半月之余,公司领导心急如焚。

九段律所郑联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仔细研读案卷材料,归纳出本案主要争议为“租赁物缺失”导致的对基础法律关系认识上的差异:因融资租赁所涉的设备供应商未履行向承租人某某医院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其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全额货款,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设备供应商未向租赁人交付租赁物,应由租赁人向设备供应商索赔,其向设备供应商索赔不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向租赁人主张租金及损失,本案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租赁人则主张本案缺乏“融物”的特征,融资租赁公司系以融资租赁为名行资金借贷之实,一审法院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观点,认为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依照合同权利义务予以判断,本案系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即设备供应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医院使用,医院支付租金的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整个运作模式系由设备供应商作为主导,其并非独立于融资租赁双方的出卖人,而是真正的融资需求方,所谓融资租赁只是其为实现融资所借用的一种方式。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理应对融资租赁合同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然其在明知设备供应商并非医院选定的出卖方、相反医院系设备供应商选定的承租方,且明知医院没有实际收到租赁物,签收的只是虚假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的情况下,向设备供应商支付巨额款项,应视为实际对设备供应商给予了融资,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为了使法院更加清晰判定本案法律关系,郑联明律师抽丝剥茧,最终将案件视野放宽,范围辐射至其他相同业务模式的合作项目。一方面,举证确认医院与设备供应商及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也存在相同业务模式的项目,且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正常履行,融资租赁公司与设备供应商进行合作为融资租赁业界普遍模式,本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及融资租赁公司与设备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不影响案涉融资租赁性质;另一方面,证明融资租赁公司与设备供应商之间及其他案外人也存在相同业务模式的项目合作,至今均在正常运作。本案某医院虽然未收到租赁物,但原因也是其自身硬件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其未收到租赁物不能否认法律关系的性质。

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郑联明律师的观点,该案也取得了颠覆性的胜利!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争议案件。二者的区别在于主体与标的物不同,民间借贷关系中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标的物为金钱,法律特征仅在于融资;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标的物为租赁物及金钱,法律特征在于融资与融物的结合。本案之所以争议之大,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的缺失,医院方自始至终未收到租赁物,但仅仅以未收到租赁物而否认融资租赁关系是不严谨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力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办理案件过程中,郑联明律师也感悟颇深:法律人要夯实基础知识,扎实专业能力,进而敢于和乐于同法官沟通,尤其是充分利用好微法院平台,积极主动的与法官探讨案情与法律。最后,作为律师,任何案件都需尽心尽责,不畏艰难,努力坚持,所谓青山缭绕疑无路,忽见千帆隐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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