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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臂管辖原则”与以民事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

发布:2017年07月10日浏览:7348次

作者:郑联明  单位: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

摘要


基于民事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跨国性与虚拟性、管理的非中心性、主体多元性和隐蔽性、侵害对象的特殊性等),传统的侵权案件管辖依据难以适应对民事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需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规则基于其对传统管辖理论的突破,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提供了新的思路美国司法实践中,“滑动标尺”标准为代表的长臂管辖规则得到广泛适用。长臂管辖以其有效性和灵活性,展现出时代的旺盛生命力。中国2015年新民诉司法解释通过对传统侵权案件连接点的解释,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设置了易于操作的连接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问题。对于中国针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立法状况而言,长臂管辖规则有值得借鉴之处,然而,中美两种模式有各自的价值取向和生长土壤,在中国借鉴长臂管辖规则必须谨慎为之。

关键词   长臂管辖   民事网络侵权   “滑动标尺”标准


    一、民事网络侵权案件与司法管辖

本部分将尝试探究这样两个问题,民事网络侵权案件与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相比具有哪些新型特点?这些新型特点是否给传统司法管辖的依据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部分逻辑展开顺序如下,(一)(二)为背景信息铺垫部分,(一)着眼于民事网络侵权案件,分析其与传统民事侵权相比之新型特点;(二)着眼于传统司法管辖权,分析司法管辖在传统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依据;(三)将基于(一)(二)的分析,论证民事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是否使之突破了传统侵权的司法管辖依据

(一)民事网络侵权案件特点分析

民事网络侵权,是指一切发生于网络空间的民事侵权行为,即民事网络侵权的概念应从网络媒介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这两个方面来认定。虽然网络侵权的称谓不尽合理,因为网络不能成为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但网络侵权已经形成一种通用称谓,所以本文将沿用此概念。

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但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其自身的运作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又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

1.跨国性和虚拟性

网络空间本身具有无地域性和虚拟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也具有无地域性和虚拟性。一般侵权行为,都存在特定的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地。而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而言,就结果可以轻松到达世界各处。互联网本身又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从而导致互联网环境上的侵权行为,具有了不同于现实侵权行为的虚拟性,并且人们的责任感弱化。

2.管理的非中心性

互联网是一个网络交换信息包,来自不同资源的信息包可以共享同一频道。信息包通道没有集中控制,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互联网没有控制中心。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和组织能够有效地控制和管理因特网。网络空间的非集中管理性,使得用户在因特网上的行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侵权行为发生后,一个国家难以控制他国的公民和网页,被禁网址的所有人也可以通过改变网址的办法来避免政府管辖。显然,这给法院执行工作带了麻烦。

3.主体多元性和隐蔽性

网络侵权主体的特点之一在于其多元性,相对于直接侵权人,网络服务者由于没有履行应尽的监管义务而有可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

网络侵权行为主体的隐蔽性,表现为主体身份的不确定性。首先,网络用户上网多数使用的是假名或匿名,导致在许多的网络侵权行为中,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其次,即使通过网络技术找到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IP地址,也难以确定行为人。

4.侵害对象的特殊性

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所担负的功能日益广泛而深入,网络技术手段除被用于信息交流之外,还日益被用于商务目的,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完全可通过网络加以实现,甚至以域名为表征的网站自身的存在,即代表了相应的传统仅可由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权益载体所体现的巨大的财产价值。网络侵权给无体财产的侵害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的可能性,对网络这种天然国际性资源的利用,必然给传统各国有关知识产权权益地域性的管理方式带来新的冲击。

综上,与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相比,民事网络侵权案件具有跨国性与虚拟性、管理的非中心性、主体多元性和隐蔽性、侵害对象的特殊性等特点。

(二)传统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权

管辖权(Jurisdiction)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法院地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中,强调管辖依据(Jurisdiction Basis),它是指一国法院有权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理由,是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存在的某种联系。管辖依据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各国的民事管辖权根据往往是不相同的,但总体而言,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确定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传统依据主要有侵权行为地标准(lex loci delicti)和当事人所在地标准(the physical location)。前者常与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发生地有关。后者侧重于诉讼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住所。以当事人所在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是确立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性标准。在国际案件中,当事人所在地标准体现为属人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主张以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决定性标准,它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限。属人管辖原则同样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三)互联网民事侵权案件对传统司法管辖依据的冲击       

    1.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的突破

正如美国最高院大法官Holms法官所指出的那样:“管辖权的基础是物理空间的权力”。这是因为在传统的农业、工业社会中,私人主体活动的范围是有限的,主体行为的效果通常局限于一国主权所及的地域范围之内,所以一国主权可以通过控制私人主体来达到控制私人行为效果的目的,也能够直接在其所及范围内控制行为的全部效果。但网络环境是一个开放的全球系统,没有明确的国家界限的划分,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往往借助于数字传输,这样,因特网使私人行为彻底冲破了主权在地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使某个私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出现在异国的领域之中,甚至同时出现在不同的主权国家辖区之内,一方面,打破了私人行为与其主体的有限性联系,另一方面,也打破网络行为效果的可预见性。

2.网络侵权案件对传统管辖依据的消解

当事人所在地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常常表现为“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基础,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关系的跨国性和主体的隐蔽性,受害人从侵权人所在地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把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似乎值得重新考虑。    

侵权行为地标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也受到挑战。网上信息传播不受国界、法域的限制,网上侵权的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适用。一个例子生动地展现了这种非单一性给司法管辖带来的困难,一个位于A国的甲在网上发表一篇诽谤在B国的乙的文章,严重损害了乙的名誉。毫无疑问,A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但该文章是通过位于C国的服务器发送到互联网上的,而由于网络的作用,世界各地包括B国在内的任何人都可能随时读到这篇诽谤性文章。在这种情况下,何为侵权行为地?何为损害发生地?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则更加困难。比如说一则攻击性言论没有任何人点击查看,则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远在美国的某一网民看到了这一消息,则侵权结果在美国发生。一则极具煽动性的诽谤言论很可能在一夜之间传遍互联网的每个角落,那么位于全球各地的不特定多数的网民都有可能看到这则消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因此而遍及全球。网络独特的技术运行方式、远程影响给传统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基于第一部分中的讨论,本文认为,网络空间突破了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与物理空间联系的权力,网络侵权案件使突破了传统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标准、当事人所在地标准。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我们需要发展传统的侵权管辖理论,提出新的管辖依据。

二、网络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长臂管辖权

本部分尝试以美国法院在网络案件处理中的实践——长臂管辖权规则为中心,探究美国司法对网络民事侵权案件管辖的应对主要包括长臂管辖原则制度自身的内涵,以及它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发展;在总结美国实践的基础上,本部分还将进一步探究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一管辖原何以能够适应网络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应用

本部分逻辑展开顺序如下,(一)将概述美国长臂管辖权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二)介绍过去二十年中,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网络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及发展;(三)将基于(一)(二)中的信息,分析这一新型管辖依据何以能适应网络民事侵权案件对管辖权的要求?其合意性如何?

(一)美国网络民事侵权案件中长臂管辖权的适用

长臂管辖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比喻将手伸长,对本州以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它的实质是一种域外管辖。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基本内涵可以被简要概括为:只要不违反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只要非居民(或外国)被告与法院地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则法院对其有属人管辖权。它是对人诉讼(In Personam)中的特殊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

在司法实践中,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美国开始频繁地将长臂管辖权运用于网络侵权案件中。这样的适用经历了由宽泛到逐渐加大限制的历程,法院从以设立一个能被全球访问的网站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条件,逐渐发展为进一步考察网络商业活动的本质和质量

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发展出了“滑动标尺”标准来区分各类涉及网络的民事案件。虽然受到挑战,但这一标准仍被认为在后续美国司法实践中广泛接受。“滑动标尺”标准强调的是,处于网络环境下,“法院能够持续地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可能性直接和一个实体通过互联网的网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本性和质量成比例”。行使管辖权主要取决于“在网址上进行信息交换的互动水平和商业性质”。 在“滑动标尺”标准中,“商业性”和“交互性”被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即网站的商业性质越明显,交互性的程度越高,该网站经营人就越容易被认为是“有目的地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辖,达到“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二)长臂管辖权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适应

本部分将尝试解答这样一个问题:长臂管辖权何以能适应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本文尝试给出两种解答:第一,长臂管辖作为一项晚近形成的特殊管辖制度,以被告经济活动与法院所在地的“实质联系”确立法院管辖权,突破了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与“被告所在地”的传统管辖依据;第二,长臂管辖权是美国司法管辖中“有效原则”的体现,其灵活性赋予了长臂管辖权在新型网络侵权案件中伸缩、调整的可能。以下将分别具体论述:

1.长臂管辖对传统侵权案件管辖的突破

传统侵权案件管辖依据——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都难以定位。而作为晚近出现的一种特殊管辖制度,长臂管辖权突破了“行为地”和“住所地”的传统框架,将注意力转移到了被告的经济活动上,主张对于源于被告经济活动的争议,被告经济活动“经常实施或旨在产生效果”的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此时的管辖权模式关注的不再是被告与法院地间的物理联系(physical contact),而是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关系(the tie)。以现今被较为广泛接受的“滑块标准”为例,这种关系的衡量标准表现为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流的交互性程度和商业本质

这样一来,长臂管辖迎合了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的突破,通过被告“经常实施经济活动”与“经济活动旨在产生效果”的入口,为法院管辖权在网络活动中的进入提供路径。    

2.长臂管辖的灵活性与有效管辖原则

尽管上文我们提到了长臂管辖权适用的若干标准,它们对长臂管辖理论作了一些限制,但由于这些标准基本上都是主观性的,所以实际上法官在运用长臂管辖权时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这种弹性使长臂管辖权突破传统的侵权案件管辖范围,为在网络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创造可能。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有效原则,这种管辖基础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被李浩培先生称为“具有灵活性的制度”。正是这种“具有灵活性的制度”使大量的网络民事纠纷得到了比较妥当的处理,也为长臂管辖权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发展创造了生长土壤。

三、中国法之比较与借鉴

基于本文第一、第二部分的讨论,本文的第三部分旨在探究达成两个目标:第一,比较中美在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这一新问题应对中的不同特征;第二,讨论在中国立法的现状下,向美国长臂管辖原则进行借鉴的可能性及空间。

本部分逻辑展开顺序如下,(一)将总结中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针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条文;(二)在于美国对比的基础上,总结我国管辖立法的特色;(三)将根据(一)、(二)与本文第二部分的总结,分析中国现行对网络侵权案件之立法将带来的可能效果,并且分析中国是否需要借鉴美国长臂管辖原则、在哪些方面需要这样的借鉴。

(一)中国现行立法

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2015年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未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的前提下,通过对“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解释,针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对其管辖进行了特别规定。

1.一般侵权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普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

28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4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新民诉法第25条特别规定:

25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为更清楚的表征中国法下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笔者制作如下示意图: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立法者的原意,并非所有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件均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了肯定。在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万象博众公司)起诉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德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再审中,最高院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的这一判决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起草者提及了区别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管辖的考虑,并未指出此司法解释己经取代之。因此,在网络人身权益侵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原司法解释和15民诉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仍不甚明确。

因此,有关该新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以及其与现存司法解释的关系,仍有待司法进一步加以检验。即便如此,本文认为新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导意义。故本文将以其为基础,进行以下部分的讨论。

(二)管辖之特征

通过比较两国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立法与司法现状,笔者产生了以下的探索思考,在网络侵权案件法院管辖的确定中,相对于美国的长臂管辖权,中国之管辖存在以下几点特征:

1.多个连接点与开放性列举

中国在立法中对网络侵权案件规定了多个可能的连接点,具体分析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8 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4、25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又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包括”这样的用语上还为司法留下了了引入其他连接点的空间。在判断标准上,中国也更偏重形式,譬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

相比较之下,原告选择美国法院时,裁量权更多地掌握在法院手中,原告的选择受到先前判例的约束,即原告必须考虑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是否具有足够充分的“联系”这样的实质内容。

2.“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连接点

中国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可适用的连接点之一。原则上来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那么,显然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原告提起的网络侵权之诉。

“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连接点打破了传统“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相比于长臂管辖对法院地与被告“最低限度联系”的要求,中国单凭法院与被侵权人间的关系便可行使管辖权。显然,中国立法更加注重便宜原告诉讼,进而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诉讼权利。

(三)中国立法之问题与借鉴

笔者认为,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5条是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有益的探索,包含着时代精神进步元素,尤为可贵的是,第25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易于操作的管辖依据。然而,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系列问题与挑战,以下将分别进行分析,并探讨在应对这些问题时借鉴美国长臂管辖规则的合意性。

在展开讨论之前,笔者首先想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在学界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研究中,时有学者倡议对美国长臂管辖规则的借鉴。但是,我们所言的借鉴指的是什么?美国长臂管辖规则是“对人管辖”中的特殊规则,其核心在于基于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使法院向非法院地居民被告行使管辖权。而中国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中则没有这种“特殊管辖”规定。那么借鉴可能可以在以下的两个层面进行:第一,借鉴长臂管辖这一制度,即规定中国式的“特殊管辖”制度,在法院在没有法定管辖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基于对实质联系的审查行使管辖权;第二,借鉴长臂管辖制度中的元素,以补充中国现有的管辖规定,譬如长臂管辖中的对“最低限度联系”的判断标准。本文认为第一种思路在现行中国的司法制度框架下可能性不大,因此将遵循第二种借鉴思路展开讨论。

1.问题与挑战:挑选法院和有效控制

1)挑选法院问题

本文认为,中国现行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立法较偏向于便宜原告诉讼,对网络侵权案件规定了多个可能的连接点,这容易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结果。作为一名理性经济人,当事人必定会在衡量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抉择,挑选诉讼成本最低、诉讼收益最大的法院提起诉讼

挑选法院虽然有利于原告提起诉讼,但许多学者认为,挑选法院的行为对被告而言可能并不公平;且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可能并非与诉讼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这样会增加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法院控制力问题

中国司法解释中管辖依据仍然是设备、当事人的物理位置,如 “被侵权人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等连接点,而对法院在案件中的实际控制力则在所不问。这样的连接点虽然易于操作,但可能并不利于法院的有效管辖,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难度;同时,也将被告暴露在来自各地的诉讼风险面前,不利于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

另外,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一连接点使中国法院对域外被告的管辖成为可能,这样的域外管辖权可能导致中国法院对世界各地的侵权者都具有管辖权。那么,行使这种域外管辖权必须考虑得到外国法院承认的难度。

2.应对:借鉴长臂管辖之评析

本文将尝试在挑选法院和有效控制范畴内探讨对长臂管辖的借鉴问题,即在回应挑选法院和有效控制两点问题时,中国对美国长臂管辖规则的借鉴是否合意?在多大的借鉴空间内合意?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长臂管辖规则有值得借鉴之处,尤其是其体现的“有效管辖”原则;但两种模式而是有各自的价值取向和生长土壤,各美其美,并非简单存在优劣高下之分,在中国借鉴长臂管辖规则亦必须谨慎

正如上文所述,中国信息网络案件管辖的规定中存在着法院控制力不足的潜在问题,究其根源,在于管辖连接点不考察涉案当事人与法院地的实质联系。

在这一问题上,长臂管辖规则有着可贵的参考价值。一方面,长臂管辖遵循着美国司法管辖中的有效原则,这一原则强调法院对案件的实际控制力,要求对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进行实质考察,只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被认为能够使法院“有效管辖”时,法院才行使管辖权,这一原则有利于法院判决得到执行;另一方面,长臂管辖在判例中发展出了“有意利用”“可预见性”“相关性”等管辖权判断标准,譬如,“可预见性”标准要求被告对其在法院地被提起诉讼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滑动标尺”标准更是针对性地提出了网址分类方法,以交互性程度和商业本质为基础,为长臂管辖的适用提出了可预期的检验标准;这些标准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凝结了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实践意义,可以弥补中国现行管辖依据中对被告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处。而对实质联系的要求,亦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原告可选择的法院范围,对挑选法院的行为加以限制。

然而,必须同时注意到,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自身的价值,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被侵权人的物理所在地为连接点,而不需考虑经济活动的实质联系,易于实务中操作。而若借鉴长臂管辖规则,观察被告与经济活动的联系,则必定会增强法院的审查成本、增强司法管辖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在看到长臂管辖优点的同时,亦不应忽略我国管辖制度自身的价值,在学习和借鉴的过程中,应全方位考虑多种因素。

至于借鉴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具体路径,笔者研究仍不精深,不敢轻易妄言。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做了以下三点思考,在此进行作为可能的思路进行罗列:

第一,中国是否适宜借鉴长臂管辖规则,将被告经济活动和法院地的实质联系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前提,以保证管辖法院对受诉案件能够有效控制?

第二,如果这种借鉴是适宜的,那么应当通过什么方式进行?

第三,在涉外网络侵权案件中,单独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法院的管辖依据是否合适?这种管辖所引发的判决是否会涉及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应当如何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若要单独适用,是否应与其他连接点处于同一优先顺位,涉外网络侵权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结语

学者James Gordley曾这样评价比较法学习:The goal (of comparative legal study) is to understand the law within a country. 通过比较,我们能够更深入地理解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也能更全面地去看待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本文所研究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就是这样的一个新问题

同样面对互联网的发展对传统司法管辖的挑战,中美两国选择了不同的路径。美国通过判例法,将“长臂管辖”这一特殊的域外管辖规则适用到网络侵权案件中,并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要求为起点,不断通过司法发展出新的标准以检验适用;而中国通过特色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原有的民事诉讼法中侵权案件管辖的连接点进行重新解释,在不突破原有框架的情况下,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提供可操作的标准。

两国制度设计、价值取向均有不同,且在实践中各自有优势与长处。但在面对这一新型管辖问题时,亦能可以看出双方的立法、司法机构都进行合作,在司法管辖确定性与灵活性、法院有效控制力与诉讼便利性、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等不同价值之间反复衡平。这一新领域中还有许多问题留待解决,需要不断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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