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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下“同类产品”之内涵辨析 ——以 1989 加拿大云杉松规格木材案及 1996 日本酒税案为视角

发布:2018年07月11日浏览:12029次

作者:郑联明   单位: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

摘要

    作为关贸总协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在不同条文中反复出现,对于多项重要规则的构建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协定中并无对同类产品的统一解释,这为实践中对同类产品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留下了空间。本文将以 1989 加拿大云杉松规格木材案及 1996 日本酒税案为视角,选取非歧视原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分析“同类产品”在最惠国待遇(GATT 第一条)与国民待遇(GATT 第三条)项下内涵的差异性,梳理不同时期对同类产品的不同理解,并尝试探究概念的差异性背后的政策目的。“同类产品”的概念是不断争议的两大国际贸易法主旨——贸易自由化与国内规章自主权之间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同类产品 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 BISD 34S/136 WT/DS8/R

    

    一、初探关贸总协定下的“同类产品”

在关贸总协定中,Like Product(“同类产品”)这一词组共计出现 16 次Like Product有时在中文中也被译作“相似产品”,根据使用的广泛性,本文暂取“同类产品”的译法。作为协定中的重要概念,“同类产品”对有关规则的构建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从立法技术角度上看,不论是对贸易自由保护措施的规则,还是基于多元价值的协调对这些措施加以限定的规则,都要限定这些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以本文讨论的 GATT1994 的第 1 条和第 3 条的规则为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双双都不约而同将待遇落足到“同类产品”之上。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来自或运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予以普遍的平等待遇,而国民待遇要求对任何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在征收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及在与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有关的法规方面给予不低于本国的待遇。一个最直接的理解便是,要比较不同进口国的产品受到的待遇,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受到的待遇,就必须首先认定这些待遇适用的对象是否具有可比性。为了表达这种“可比性”,关贸总协定采用了“同类产品”(Like Product)这一词组。

    (一)“同类产品”之概念——模糊与争议

    那么,“同类产品”这一词组的概念应当如何认定呢?它的概念在不同的条款中是明确、统一的吗?本节将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稍作探究。

   这个由短短两个单词组成的简单表达,为不同理解留下了大量空间。何为“同类”?谁有权利进行“同类”的划分?这种“划分”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得到合理性的认可?关贸总协定中并无对“同类产品”这一概念做出直接解释,立法上的这种空白为实践中的争议留下了空间。

    过去,争端解决裁判庭耗费了很大的精力来解释和运用相关协定中的这个词组。然而,权威专家所组成的裁判庭并没有对其作出一个统一、完美的解释。专家组们对于产品“同类”问题的解释强调“基于个案”,而这一说法给他们带来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上诉机构的观点确认甚至加强了这种自由裁量,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提出了手风琴理论:“没有任何一种判断的方法对于所有的案件都是合适的。”“对何为‘同类’没有一个准确和绝对的定义。同类性概念具有相对性,让人想起了手风琴。在 WTO 协定的条文适用时,‘同类’就和手风琴一样在不同的地方伸展和收缩一样。手风琴在这些地方的任何一处的伸缩度必须根据‘同类’一词所处的特定条文和该条文可能适用的任何特定案件的情形和语境来确定”。欧共体石棉案上诉机构也指出,同类产品的范围界定必须视规范的上下文或宽或窄地理解。“因此,对于在不同的法律关联下评判同类性,人们可以追溯到争端解决中对条款的陈述,紧接着还必须修正性地兼顾所涉及的规则的意义和目的。”

   总结而言,立法对同类产品的规定是简单而模糊的,目前对其具体的解释更多地被交由争端解决机构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并且根据上诉机构的手风琴理论,在 WTO 协定的不同条文中,同类产品将可能被赋予不同的内涵。

    (二) “同类产品”概念之意义

    承接上节,本节的探究基于以下思考:为何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被设定为如此模糊的“同类产品”这一概念?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和“司法化”又是否对关贸总协定的实施存在意义?针对以上两个问题,本节将对这一词组进行拆分,分为“同类”、“产品”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同类”——价值平衡

    “同类”是“同类产品”这一法律概念中的限定词。“同类”是一个表示相对性的概念,其内涵无疑取决于对“类”的划分?这里的边界是非常模糊的。这样的模糊性似乎违背了规范性规则对法律概念一般所要求的确定性。但是仔细分析,对这一概念的选用,体现了一种立法的技术,以及藏在立法技术背后的政策倾向,即概念所有的模糊性为有关价值的平衡创造了条件,为规则实施的裁量权留下了伸展的余地,显示了立法技术的灵活。

    如前所述,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所涉及的是有关对象的待遇问题。就确定有关待遇而言,有关的规范都是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即赋予对象或客体以一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根本上体现了自由贸易的利益。

    在有关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如果所涉及的价值只有一种,即只需要实现一种政策目标,如贸易自由化,那么有关的问题将简单明了,甚至可以说将不会存在需要对其范围进行确定的问题,因为国家只需要取消包括关税在内的对贸易的所有限制。

    但是,世界贸易法律制度体系所涉及的是一个多元的价值体系。这种价值的多元化使得自由贸易的利益体现为一种有条件的利益,一方在享有自由贸易的权利之前,往往也有义务给予另一方以同类的权利。而在世贸组织中,这种情形的出现依赖于通过复杂冗长的减让谈判来加以推进。而同类产品恰恰体现了这种待遇的有条件性,即待遇仅给予协定产品同一类的产品。

    而在规则的适用中,价值冲突的调和进一步反映到了定义问题上。价值冲突理论认为,贸易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相互冲突价值的平衡和调和的过程。可以发现,在存在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各项原则的实现就是一个平衡其与其他原则价值利益的过程。基于其定义的灵活性,“同类产品”概念的引入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实现留下了灵活伸缩的空间,为有关规则实现自动减少贸易限制的多边效应的功能创造了条件。

    2.“产品”——价值中性

    “产品”是“同类产品”这一法律概念的系属。作为以使用价值和价值为根本属性的一种事物,产品是一个国际贸易中较为中性、客观的概念,于国别无碍。这种性质简化了国际贸易中待遇规则制定和实施中的复杂性。

    尽管产品待遇的受益者在根本上属于是有关的个人,一般而言,产品的国籍只是在产品穿越边界时存在意义,而这主要是因为有关税等贸易壁垒存在。但在国际层面上,国籍普遍是作为个人的本质属性而存在的;作为个人,其国籍不仅影响其在穿越边界时的法律地位,其在进入外国后,国籍仍将决定其法律地位。因此,将规则管理的注意力转移到产品上,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管理,方便了贸易的进行,是处在自由化的逻辑轨道内的。

    如前所述,世贸组织法律制度体系运作的过程就是一个价值冲突协调的过程,在这里,同类产品的意义在于它将优惠待遇指引到了最为中性的产品身上,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发生的冲突的可能性或强度。在优惠待遇的适用过程中,同类产品问题上的实践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其他领域中的适用也将具有指导作用。

    在本文以下部分,将以两个案例作为切入口,分析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中认定“同类产品”的方法,并尝试比较其差异。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下的“同类产品”

   (一)浅析最惠国待遇内涵

    1.最惠国待遇与 GATT 第 1.1 条

    最惠国待遇 (The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是 WTO 多边贸易体制下非歧视原则中的第一原则,也是缔结国际经济贸易条约、调整各缔约方相互之间经济贸易关系时一般适用的重要国际法原则。1978 年 8 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出《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该草案第 5 条对“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方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GATT1994 的第 1.1 条集中规定了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则,以下是条款原文:

    With respect to customs duties and charges of any kind impo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 or impo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payments for imports or exports, and with respect to the method of levying such duties and charges,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rules and formal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matter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2 and 4 of Article III, any advantage, favour, privilege or immunity granted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to any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any other country shall be accorde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like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the territories of all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依据该条规定,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最惠国待遇适用的对象是“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第 1.1 条所包含的利益是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 3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产自和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因此,普遍最惠国待遇的利益不仅包括进出口措施方面的利益,还包括产品国内市场待遇方面的利益。相应的,第 1.1 条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则约束两种不同类型的措施:关税等边境措施和第 3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所提及的国内措施。这样的规定将最惠国待遇问题引入了第 3 条国民待遇规则的领域,最惠国待遇规则与国民待遇规则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而完善了非歧视原则的实施。

    2. 最惠国待遇与“搭便车”行为

    虽然最惠国待遇能够减少歧视带来的贸易扭曲,但从理论上来看,最惠国待遇的实施也使国际贸易谈判中的“搭便车”成为可能。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假设本国政府同其两个贸易伙伴进行双边关税减让谈判,其谈判结果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如果其中一个贸易伙伴选择采取观望的态度而先不参加贸易谈判,则一旦其他两国达成关税减让的协议,该国便可以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搭便车,从已经达成的谈判协议中得到一些利益,并避免付出谈判成本。

    学者凯普林和克瑞什那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由于避免了谈判成本,未参加谈判的国家其最终获利可能还要大于那些参加谈判的国家。“搭便车”问题在多边谈判机制中,尤其是当多边谈判涉及的成员数量越大时,其存在的可能也就越大。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中的“同类产品”——1989 加拿大诉日本关于云杉松规格木材进口税案

    如前文所述,关贸总协定条文中并无对“同类产品”的概念解释,需要借助司法中的具体的裁量分析。所以,本文将选取 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加拿大诉日本关于云杉松规格木材进口税案”中的裁判,来探究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内涵。

    加拿大申诉日本对某些切割成特定尺寸的木材征收的关税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因为有些种类的松树木材的关税是零,而另一些种类木材的关税则是百分之八,这种做法的根据是日本自行确立的一套关税分类方法。

    加拿大认为,其出产的木材和其他国家(美国)出产的木材是同类产品,但出口到日本所适用的税率却不同,加拿大木材出口产品被征收了 8%的高关税,因此日本违反了最惠国待遇。

    专家组在考察了一系列因素后认为:GATT 对主权国家在关税和货物分类的结构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很大的空间。HS(The Harmonization Code System,国际海关协调税则)的采用在海关货物分类方面带来了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加拿大和日本都采用了 HS),但这个系统并没有涉及各个关税分类的所有细节,而是允许各国采取更为特定化的规定,尽管这种分类可能会被滥用以限制关税优惠、歧视外国产品。因此,一缔约国就其他缔约方对进口货物给予的关税待遇提出的同类性主张,必须建立在进口国的关税分类基础上。而在本案中,加拿大定义的“木材尺寸”对于日本关税分类而言是外来的概念,虽然这一标准日本和美国也有对应的用法,但仅凭这一个理由不能把它认为是关税分类的一个类别,而且它也不属于任何国际公认的海关分类方法。因此,加拿大依赖的木材尺寸的概念不是证明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的“同类产品”的合适基础。

本案问题的核心是,专家组如何看待由同类产品分类所反映出的日本自行建立的关税标准,即是否允许各国在 HS 的框架下自行设立一些更为细化的分类。

显然,专家组允许各国在 HS 规定的基础上,有一定细化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专家组要求加拿大证明日本的标准不合理,但是加拿大没有完成这一证明义务,部分原因是出口国不能仅仅引用自己的标准来衡量进口国的关税标准,专家组在合理限度内需要尊重进口国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在此案中加拿大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他国家的关税分类形成了比较统一的做法并和日本的做法抵触,所以最后专家组判决加拿大败诉。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尽管最惠国待遇追求的是贸易平等、自由,但各国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对关税的管理权,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成员在其关税表中进行细化分类。在这个层面上讲,专家组允许各国对“同类产品”的范畴划分保有自由裁量权,并且允许这种自由裁量权把“同类产品”限定在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没有确凿和重大的证据存在时,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并不会轻易干涉成员国的内政。

    当然,这样的许可也存在例外,如果对“同类产品”认定的唯一标准是产品的原产地,而并非因为产品的其他特性 (例如产品的本质、质量、最终用途等)而实施差别待遇,则此种差别待遇就明显违背了最惠国待遇。这种法律上的违背称之为 “ 法律歧视 (De  jurediscrimination)”,而事实上的歧视被称为“事实歧视”(De facto discrimination)。判断这种歧视的标准,就是看其同类产品的认定标准是否为“唯一”为产品的原产地。如果是,那么进口国对认定同类产品的自由裁量权将受到限制。典型例证为 1981 年西班牙咖啡案

    然而实际上,判断歧视的界限是非常微妙的,在实施非歧视原则时可能还需要平衡其他政策目的的考量,在本文第四部分会进一步说明。

    三、国民待遇原则下的“同类产品”

    (一)浅析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The National Treatment)是 WTO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两大非歧视原则中的另一原则,它的要求是,当进口产品完成缴纳关税与边境程序之后,应获得不低于缔约方国内产品的待遇

    GATT 第 3 条集中规定了各成员国在国民待遇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其中第 1 款、第 2款和第 4 款构成该条的主干部分,是各国争议和学者讨论的核心,而在第 2 款和第 4 款中都提到“同类产品”一词。

    上述三款的具体内容如下:

    1.The contracting parties recognize that internal taxes and other internal charges, and laws,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 internal sale, offering for sale, purchase, transportation, distribution or use of products, and internal quantitative regulations requiring the mixture, processing or use of products in specified amounts or proportion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 production.

    2.The products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contracting party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not be subjec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internal taxes or other internal charges of any kind in excess of those appli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like domestic products. Moreover, no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otherwise apply internal taxes or other internal charges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in a manner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1.

    4.The products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contracting party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accorded treatment no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to like products of national origin in respect of all laws,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ir internal sale,offering for sale, purchase, transportation, distribution or us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agraph shall not prevent the application of differential internal transportation charges which are based exclusively on the economic operation of the means of transport and not on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roduct.

    在上述三个款项当中,第 1 款是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其后各款有统领和指导作用。而在此之下,GATT 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要求分为两部分:与税收(taxation)相关的措施(第 2 款)和其他各种非税收(non-tax)措施(第 4 款)。而第 2 款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句规定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收和其他费用不得超过与之“同类的”国内产品,第二句规定,不得适用上述税收和其他费用来为本国生产提供保护。

根据第 3 条第 2 款的注释,第二句的适用对象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directlycompetitive or substitutable product),而第一句中的“同类产品”是其一部分。因此整个第 3 条及其注释包含两个层次的规范:如果可以确定外国产品和本国产品是“同类”的,那么只要对外国产品的税收超过了本国产品就构成对第 3 条的违反;如果外国产品和本国产品不“同类”,而仅仅构成“直接竞争或可替代”关系,那么仅有待遇上的差别尚不足以构成违法,还需要证明这项国内税的适用是为了对本国生产提供保护。与此形成对比的是,第 3 条第 4款中只有关于“同类”产品的规定,没有像第 2 款那样对“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作出规定   

    (二) 国民待遇原则中的“同类产品”

    1.两大标准:边境税标准与目的与效果标准

相较于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中的同类产品问题还要复杂很多。故本文欲在此节先概括介绍两大主要标准,再结合案例进行具体考察。

实践中,判断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的标准主要有两个:边境税标准和目的与效果标准,它们在 GATT 到 WTO 同类产品认定实践的历史中占据了主要的地位。

    1970 年 GATT 全体缔约方通过了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 确立了同类产品判断的边境税标准。报告指出:“ 对同类产品这一术语的解释应当个案处理, 这样才能公平地评价每个案件中同类产品的各种因素”,确定同类产品的具体因素包括:

    (1)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

    (2)产品的最终用途;

    (3)因国而异的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

    (4)产品的关税类别。

    边境税报告标准被随后的 WTO 争端解决小组的实践广泛采纳。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的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 审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的标准是从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发展起来的,边境税工作组的四个因素构成有关产品可能共同具有的四类特性,此后专家组凡是遇到比较判断同类产品时,都采用了该报告列举的四个因素。由此,边境税调整报告中确立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因素成为确认 GATT1994 第 3 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时通常要遵循的观点。

    “目的与效果”标准正式发端于 1992 年美国麦芽酒案,该标准的主要内容是,第一,并不试图预先为“同类性”下定义,相反,允许所有基于管理的原因而对产品进行的分类;第二,确定是否违反第 3 条的标准在于,这种分类中不包含任何保护性的动机,也没有造成任何保护性的后果。事实上,这种方法允许一国政府自由界定“同类性”的含义,从而使大量的国内措施被视为原产地中立,并且表面上符合 GATT 第 3 条的规定。

    “目的与效果”标准蕴含着如下的逻辑:两种产品是否“同类”取决于观察者的视角,站在不同视角上考察会得出不同结论。依照这种方法的观点,如果不着眼于被诉措施的“目的”和“效果”,就无法知道应该站在什么视角上进行考察。因此,在确定“同类性”的过程中,目的和效果必须作为核心因素加以考虑。由于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国内税收及其他措施不能被适用“以用来为本国生产提供保护”,这里使用了“以用来”(so as to)一词,这表明需要同时考察国内措施的目的和效果。因此,在确定两种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时,需要审查对二者作出区分的产品目录是否具有保护性的目的和效果。

    然而,“目的与效果”标准在 WTO 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在 1996 年日本酒类税案中,专家组抛弃了“目的与效果标准”,而重新起用“边境税标准”。

    2.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1996 日本酒税案

    1996 年的日本酒税案中,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申请成立专家组去审查日本国内的酒税法是否违反 GATT 第三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义务。日本酒税法根据酒的种类和酒精强度两方面的不同对日本国内市场上所有的酒精饮料区别征税,而不论它们是国内产品还是进口产品。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称这样规定的结果就是日本对其国内传统饮料烧酒征收的税低于其它西式的酒饮料,违反了 WTO 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该案专家组适用边境税标准,主要考虑了这些酒的物理特征、最终用途和关税分类,最终认定,虽然涉案酒类不能完全在物理特性上被认定为同类产品,但这些酒精饮料在经济学意义上有明显的市场替代弹性,所以它们是直接竞争可替代产品。

    也就是说,即使涉案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不符合 3 条第 2 款第一句下的“同类产品”的要求,基于它们的性质以及它们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关系,它们很可能满足另一个较为宽松的概念,即第 3 条第 2 款第二句下的“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上诉机构认为,在考察与第 3 条第 2 款第二句的符合性时,需要分别确定三个问题:

    1)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是否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2)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是否没有作类似征税;

    3)这种税收上的差异是否被用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于“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判断方法添加了“被用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这一要求。这是由于第 3 条第 2 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在措辞上的差异。第2款第一句没有提及第 3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的一般原则,即国内税收和其他规章不能被用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而第 2 款第二句特别引用了第 1 款的规定,禁止国内税费以违反第 1 款所列原则的方式适用于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

    总结来看,1996 年日本酒税案认可了第 3 条第 2 款第二句下的“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作为“同类产品”的判断标准之一。这一认定拓宽了“同类产品”概念下可能包含的内容的宽度。在考察进口国对同类产品的划分时,往往需要一并考察这种划分方式的目的,即这种划分是否是被用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目的与效果”标准虽已经被 WTO 上诉机构废止,但是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考察划分目的的重要性。

    四、两原则下“同类产品”不同解释与政策价值

在对第 1 条与第 3 条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之后,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政策目标背景下,第 1 条普遍最惠国待遇所适用的对象是“同类产品”,但在第 3 条中,国民待遇还适用于“直接竞争性或替代性产品”。第 3 条中的同类产品概念可能包括“直接竞争性或替代性产品”,但是在第 1 条有关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争端解决实践已经肯定了仅就产品的“直接竞争性和替代性”而言,第 1 条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则并不能适用。因此,相比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中的“同类产品”对同类性的要求更高,因此,国家细分非同类产品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行使更为可能,也就为进口国通过细分产品达到政策目的创设了空间。

    那么,为何在 1989 加拿大木材进口案和 1996 年酒税案中“同类产品”的内涵会不同?在不同条款中“同类产品”内涵的差异体现了 WTO 的哪些政策考量? 本文提供以下两种不同的进路,第一是考量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不同政策目标;第二个思路与解决贸易自由化措施中的“搭便车”问题相关。

    (一)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的政策目标

    在理解最惠国待遇规则中,我们必须考虑多边贸易体制中允许关税保护这样一个现实。

    最惠国原则中的“同类产品”这一概念隐含了对产品分类的需要。具体而言,实施关税保护政策的成员方可以通过产品分类来限制那些威胁国内产业的进口;关税分类还使得成员方能够将关税自由化限于那些解除保护将为国内利益所接受的产品。而第三条的目的是消除在适用国内税和管理法规时的保护主义倾向,为成员方规定了为进口产品提供与国内产品平等竞争机会的义务,防止成员方以一种影响市场上有关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方式实施国内税和法规。

    由于最惠国待遇规则允许这种保护主义的目的存在,使得最惠国待遇规则实施中的价值考虑与第 3 条中国民待遇规则实施中的价值考虑存在明显不同。在这样两种不同思想的指导下,国民待遇在实施中的要求显然比最惠国待遇严格许多。GATT 第三条国民待遇意欲消除国内措施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所以可以将同类产品的范围拓展到市场中直接竞争、替代关系这样的范畴中来,扩大了国民待遇的保护对象。GATT 第一条并不是要实现一个纯粹的非歧视环境,因此,争端解决实践肯定了主权国家的关税区分是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合法手段

    (二)同类产品与“搭便车”行为

    GATT 第一条下,WTO 争端解决机构对主权国家“同类产品”自由裁量权的容忍,也可能与控制成员国“搭便车”行为的意图有关。上文曾论证,最惠国待遇可能会为成员国的“搭便车”行为创造便利。这与多边贸易体制下关税减让谈判中的对等原则相矛盾。依据对等原则,在成员方降低其关税水平时,其他成员方也应当相应的降低自己的关税来换取所获得的市场机会。只有所有的人都对关税减让做出同等的贡献,那么对等政策将和反歧视政策方才一致。但是,如果对等性的减让没有出现,对等原则要求不能给予没有支付一方以相应的利益。因此,关税谈判中所要求的对等原则可能与第 1.1 条的最惠国待遇规则存在冲突。

    多边贸易体制在调和这种不同政策倾向所导致的矛盾中,采取了一种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灵活的实施方式,即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拒绝予以对等减让的国家以有限程度的事实歧视。尽管第 1.1 条最惠国义务条款禁止公开指名道姓的歧视其他国家。成员方已经通过默示的方式达成了一致,允许通过在关税税则中对产品进行微妙的区分来制止搭便车行为。在设计这种划分时,所考虑的是如何使关税减让的利益限于那些已经做出了对等减让的国家所享有。在这当中所确立的主导原则是容忍基于有关产品客观性质的合理区分。

    但是,对这样的区分也有一定的限制。表现在争端解决机制对关税细化的否定上。认为减让中所组合的用来限制减让范围的客观标准是如此的独特,因此不能够设想这种组合方式能够具有任何的、可以设想的分类功能,即这种组合所具有的可以想见的唯一功能就是确定来自某个特定国家的产品。换句话说,如果区分产品的标准更像是一种公开的,国家之间的区别,而不是依据其客观性质而具有的产品之间的差异,那么这种产品差异将可能被认为违反了有关的规则。

    五、结语

    总结而言,同类产品的定义在关贸总协定中仍然是模糊的,其具体解释有赖于 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针对个案的具体裁决。在关贸总协定的不同条款中,同类产品的内涵可能存在差异。在最惠国待遇中,WTO 争端解决机构倾向于允许主权国家对同类产品作出细分的自由裁量,只要这样的分类存在一定分类本身的合理性,而非以原产地作为唯一的划分标准;在国民待遇原则下,主权国家划分同类产品的自主权相对就要小一些,“直接竞争与替代”亦被认定为同类产品的标准,并且划分还会受到不得有保护国内产品动机的限制。这样的区别体现了多边贸易体制下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不同政策考量,前者在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容许一定的贸易保护,后者在消除国内措施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待遇上更加严格。另外,控制“搭便车”行为的意图也可能影响到最惠国待遇下同类产品的划分。

    六、拓展思考

    以下是本文在写作中的一些拓展思考,为了主题的明确性和行文的紧凑性,无法放入正文内容中,故置于此,留待深入探究。

    (一)“同类产品”不同解释的合理性——以条约解释为视角

    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作者首先想到的一个问题是,同一词组在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条文中采取不同的解释是否合理。本文认为,要考察这一问题,需要回到条约解释的原则上来,以下是一些初步的思考。

    在对世贸组织相关协定这样的国际条约进行解释时,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先应考察条约的约文,依照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此条文解释的约文方法乃是《条约法公约》所确定的解释通则,被认为是对条约解释规则最权威和最言简意赅的表述。

本文认为,虽然依照文义解释原则来看,不同条款中的“同类产品”在措辞上是一致的,但是上下文解释原则、目的和宗旨解释原则会为同一词组的不同解释创设可能。

这主要是因为任何概念都不是孤立的,如同本文中所讨论的同类产品问题实质上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在相关条约规定中如何适用的问题。这使得所做出的解释必须服务于有关法律关系的调整。而有关法律关系也不是仅仅建筑于某个概念之上,这使得参照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成为必要。而显然,不同条款的上下文和目的宗旨都是不同的,所以同一词组在不同条款中被赋予不同含义也就存在可能。

    (二)“同类产品”概念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应当具备一定的确定性以保证国际条约的稳定、可预测性,保证条款在个案中的运用是公正、有效并且协调的。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到,争端解决机构自由裁量的灵活性和法律概念所需要具备的确定性之间应当如何平衡。在实践中,“同类产品”划分这一争点往往极大的影响到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尽管同类产品的认定问题相当复杂,争议不断,还但是需要有一些标准为在实际案件中的判断提供一个标杆。那么,在目前对“同类产品”的解释中,这样的标准存在吗?标准的稳定性、确定性足够吗?

    本文认为,在“同类产品”这一概念解释的稳定性、确定性是较弱的。最惠国待遇中,专家组虽然也通过判断分类的唯一标准是否是产品原产地对这种自由裁量施以限制,但总体而言较为尊重主权国家的在同类产品划分中的自由裁量。因此“同类产品”概念不具有国际统一标准,要考察各国的不同政策,稳定性和确定性较弱。国民待遇中虽然有边境税标准作为公认的判断依据,但是该标准本身涉及多项判断指标,并且也提倡个案裁量,故也难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新的具有约束国家与贸易相关措施的手段,近来体现出向司法化发展的特点。“同类产品”确定判断标准的缺失给了专家组在“同类产品”这样不够明确的概念中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上诉机构提出的“手风琴理论”更进一步加强了这种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争端解决组织的影响力。

    (三)“同类产品”概念之争的本质

    法律争议的本质往往是利益斗争,“同类产品”这一法律概念的争议也不例外。在本文的最后,我们不妨做这样一个思考,同类产品之概念何以能如此广泛地引起实践中的纠纷?纠纷的背后的利益为何?

    本文提供两个进行思考的方向,第一,“同类产品”的认定常常是 GATT 第一条、第三条项下案件的重要争点之一,对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影响;第二,“同类产品”本身是主权国家在实施贸易政策时的应认定的范围,应当属于主权国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对这一概念的争议,在深层次上意味着这样一个考量,即 WTO 争端解决机构是否要基于施行贸易自由的政策,去干预主权国家对“同类产品”的划分。因此,“同类产品”概念之争体现了两大国际贸易法主旨一一贸易自由化与国内规章自主权之间的互动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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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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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

[29]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at 24, WT/DS2/A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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