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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治趣谈

书法艺术与法律文化片论

发布:2017年05月19日浏览:7589次

  书法被誉为中华民族的艺术瑰宝,它所达致的是通过一定的书写方式来对文字给予表现,从而以视觉美来展现一种神韵,一种心境的目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文字表达并不单单只具有信息传统的功能,它更具有一种艺术审美之功效。然而,这种对于美的审视的立场及其这种被普遍给予接纳的美的实质性内容体现的并不再仅仅只是艺术上的,而更在于它所透视的思想上的。其实,正是书法艺术的思想“面相”才使艺术被赋予了美的属性。倘若我们把书法艺术与中国传统法律加予对照的话,我们将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勾连。

  一、书法思维与法律思维
  中国书法对于美的审视的立场及其被普遍给予接纳的美的实质性内容,体现的并不单单只是基于艺术上的思考,而更是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一种看待方式。因此,我把书法的这种审美立场所体现的思维特征,称为书法思维。倘若对书法思维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进行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某些契合之处。
  书法艺术以实用的文字来体现,是否有神韵、有美感,是书法欣赏的最基本的要素。书法的美主要体现在“形质”与“性情”两个方面。“形质”方面主要是从线条与间架结构上来鉴赏的,其包括用笔、结构、章法等。具体而言,用笔要有起伏、曲折、缓急之分,笔锋有正侧、藏露之别,还要讲求笔力与笔势;结构有奇正、疏密、违和等法理;章法有宾主、虚实、避就 、气脉连贯和行列形式等表现方法。“性情”方面主要强调的是书法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包括神采、气韵与意境等内容。因此,“性情”所强调的是对作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形质”所凸显的个殊性的特征与艺术风格的体认。(参见彭锋:《书法与美学》)然而,“形质”与“性情”这两方面并不是具有同等地位的。古人评论书法,早有“神采为上,形质次之”的说法。
  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在处理“程序”与“实质”的关系上,也表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分地强调案件的实质意义上的公正,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程序的公正。为了获致实质意义上公正,往往采取各种“陷阱”或“圈套”收集证据。我们以中国传统的正义的化身包公办案为例,《铡美案》中包公不调查取证,看到陈世美就断言:“我观他一眉高来一眉低,就断定你家中必定有前妻。”他长于审讯而短于取证,喜欢对被审讯者以心理攻势。他还用刑罚来弥补其心理攻势的不足,动辄就要“大刑侍候”,王朝马汉等人如狼似虎,十三口御铡寒气逼人,让很多人只好乖乖地“认罪服法”。他甚至动用装神弄鬼和引诱欺骗等非常手段,为了惩处“恶人”不惜使用“恶招”。(引自:《包公的办案方法学不得》)这种思维的方式,势必会导致我们处理案件时“先入为主”。这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即为审判官员在开堂审理之前往往都对审理结果“心中有数”,“未审先判”。
  为什么在书法思维与传统法律思维之间存在这种契合呢?我个人认为至少是因为这两种思维都受到了“意象思维”的影响。所谓意象,就是寓“意”之“象” 。意象的基础是“象”,是视觉形象。但是这个“象”里面还必须包括“意”,即人的主观色彩,这才能构成所谓“意象”。 根据视觉理论专家R.H.McKim的看法,意象应包含这么几个方面的相互作用:一是客观可见的部分,即Vision;一是想象虚拟的部分,即Imagination;最后是表达构绘的部分,即Composition。 作为意象基础的视觉形象,缘于对视觉对象的直接感知。在这个阶段中,主体与客体进行直接交流;而客体之象通过视觉进入意念之中,染上主体的情感、经验和性格等色彩,意象于是得以最终完成。(参见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2125916.html)因此,“意象思维”认为世界是一个有机体,不主张对世界万事进行人为的分割,而是采取的一种整体性的态度来加以对待。因为那种牺牲现象丰富性、个体性的作法,在随机自然事变面前是难以招架的。
  具体而言,书法思维与中国传统法律思维都着眼于不断运动变化的事物现象,采用综合的方法,视整体决定局部,不对世界进行个别与一般、普遍与特殊的分割。王羲之在《书论》中强调,“凡书贵乎深静,令意在笔前,字居心后,末作之始,结思成矣。”这些都充分说明,书法下笔之前要经过深入思考,只有成竹在胸,才能下笔有神,达到高妙的境界。换句话说,书法所体现的是一种整体性构思,书法的“形质”是心中既有“性情”的一种“复写”。这必然要求“性情先于形质”。
  而“意象思维”体现在法律思维上则表现为各个案件的情节都是作为一个孤立的“单子”而存在,它们之间的差异性永远都是大于相同性或相似性的。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不是通过建立一定的逻辑来完成的。这种思维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不便于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物进行“类化”,从而不便于使处理问题的方式程式化。

  二、书法、法度与法律的品格
  “写字不能随心所欲地乱画,法律更不主张为所欲为地乱来”(万刚语),两者都讲究一定的法度,讲究一种规则的运用。因此,书法与法律都是一种规范性的艺术。
  所谓“法度”,按照陈方既先生的说法,即为“法”是有“度”的。无“度”的恰如其分地掌撑,也就无所“法”。从词源上讲,“书法”这一语词,是由“书”与“法”两个语词构成的。所谓“法”也即“规范”之义与“有度”之义的结合。因此,书法从一出现,就被赋予了“法度”的内涵。
  据姜澄清先生的考证,中国艺术思想史上曾出现过一个十分奇特而又有趣味的理论,即主张取消艺术。这个理论的先师便是老子与庄子。他们在“清静、无为”思想的支配下,都认为人为的巧智,是违背“自然”的,因此,就不要去有所作为了。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完美。因为,在老、庄看来,诸如书法之类的艺术浮华矫饰,与“不知其然而然”的艺术理念相去甚远。荀子尖锐地看到了艺术有助力成就帝王霸业,因此主张利用艺术以变易民心。荀子的弟子韩非子则走得更远,他对书法之类的艺术表现出极其冷酷的态度。其主张“息文学明法度”。(参见姜澄清:《中国书法思想史》,河南美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40-43页)
  取消书法艺术的上述主张,对中国书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最为直接的影响,在我个人看来,乃在于书法的“法度”的确立。其主要原因在于,上述思想家的思想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中国的政治发展产生着不同的影响。因此,书法的“法度”本身就具有了政治上的“规则性”的属性。我们以书法的品鉴为例,有所谓的“正宗”与“野狐”之分。比如庾翼就自诩为“家鸡”,获得“书圣”之美誉的王羲之,曾被贬为“野鹜”。划分“正宗”与“野狐”的标准,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是看该书法是否符合当时通行的“法度”。倘若符合,则为“正宗”,反之,则为“野狐”。换句话说,评判书法的判准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于书法所体现的艺术价值本身,而在于是否合符一定“法度”。
  其实,就书法练习过程而言,练习本身也就是一个学习“法度”的过程。古人云:“书不宗晋,遑论逸品?”,“不学唐人,终无立脚处。”因此,古代书法练习所欲习的“法度”,也就晋唐书法的“法度”。就习得“法度”的方式而言,书法主要是通过描红与临摹两种方式来实现的。这两种方式不无相通之处,即都是以某一前人的书法为蓝本进行反复练习。这样,书法练习也就事先预设了一个标准,练习者首先要达到蓝本的水平,即遵守既有之“法度”,然后才考虑超越这一蓝本是否具有可能性。因此,我个人认为中国书法具有保守的性格。尽管中国书法悠悠几千年,但大体上有篆、隶、正、行、草五种风格或字体,并且这五种风格或字体也存在很大的相关性。
  尽管各个时代崇尚不同的书法风格,但书法的基本的法度观还是没有本质的变化。具体而言,书法崇尚“文质彬彬”、“中和为美”的“法度观”。恰如孙过庭所说,“违而不犯,和而不同,留不常迟,遣不恒疾;带燥方润,将浓遂枯。” 换言之,“一个人的书风不能偏执,一个时代的书风也不能偏执,一切具体法度都必须服务于‘中和’之美的创造,离开了这一根本点,就无法度的意义。”(引自陈方既:《中国书法精神》,华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3页)
  书法的这种“法度观”赖于支撑的则是儒家主张的“中庸”与“中和”思想。因此,书法的“法度观”与中国传统的法律的品格在此不谋而合了。中国传统的诉讼活动主要采用的是一种“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之所以采用这种模式,我个人认为传统法律的品格是其中的缘由之一。其实,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深受儒家文化之影响,它主张人与人之间能够以礼相待、和谐共处,而对“锋芒毕露”之人则嗤之以鼻。那些“健讼”之人,则被视为“好讼之徒”、“大胆刁民”。因此,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主张“息事宁人”、“化刀戈为玉帛”。其直接体现在法律上,即是中国历朝历代对于有关民事纠纷解决的正式规定相对较少,主要是通过建立民间习惯之上的调解来解决。
  就书法的“法度观”之“保守性”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具有这一属性。尽管历朝历代都有制定法章典籍之传统。如唐有《唐律》、宋有《宋刑统》、明有《明大诰》,等等等等。但就法律的规定而言,并无多大实质性的变化。

  三、书法艺术与文官之治
  书法被誉为中华民族的艺术瑰宝,其所达致的是通过一定的书写方式来对文字给予表现,从而以视觉美来展现一种神韵,一种心境的目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文字表达并不单单只具有信息传输的功能,它更具有审视人之心境的功能。熟知中国书法思想史的人都知道,书法对中国古代的官员选拔和维系君臣关系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按照邱本先生的说法,在中国古代交通通信十分不便,法律文书的送达主要靠驿站传递。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文书往往要辗转周转,积日累月,风吹雨打。由于法律文书利害重大甚至人命关天,因此必须字迹工整、清楚无误,才能传递准确,否则,天长日久,字迹模糊,无法辨认,错判误判,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法律文书的写作突出了书法的重要意义。
  就创作途径而言,书法是通过“字”作为创作载体的艺术,“字”的结构和含义,是书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一定的笔墨表达作者所思所感,从而有助于其作为载体的文字具有厚重与灵动的美感。它所体现的是通过文字的大致轮廓、笔势的起伏以及作者的运笔风格与法度来展现作者对于所描摹物象的情感与思想,因而书法所达致的是一种情景交融、人景合一的境界。“观书如观人”这一俗语所折射的正是书法的此种境界。换言之,书法所体现的是通过作为艺术的“字”来反映人的内在修为。正如庄天明先生在《书法的最高境界》中所言,大人、完人量大德盛,不仅形与神兼妙,灵与肉相应,而且视他如己,视物若一,世间世世皆能虚心以受之,宽心以容之,这样的人与文字与自然意气相佐,无有隔阂;而小人、废人往往以私心度物,以偏情判笔,心气不足,形神又不相应,自然之理不得玄解,万变之源不得通顺,故人与文字、自然三者往往相至对应。(参见庄天明:《书法的最高境界》)
  至少是立基于上述理由,书法被列为“身、言、书、判”遴选官员的先决条件。因为“笔性墨情,皆以其人之性情为本”,“一个人写字楷法遒美,反映出一个人笔力遒劲富于美感,进而反映出一个人风骨遒劲唯美至善,最终反映出一个人秉性刚直不阿,做事严肃认真,一丝不苟,而这对于法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反之,一个人写字浮皮潦草,反映出一个人性格得过且过,做事马马虎虎,敷衍草率,这对于法官来说是最要不得的,这是在草菅人命。”
  不仅如此,历朝历代都有以书取士的通例。据《汉书?艺文志》载:“汉兴,萧何草律,曰:‘太史试学童,能讽书九千字以上,乃得为史。’又以六体方试之,课最者以为尚书、御史、令史。史民上书,字或不正,辄举劾。”唐代继承了汉代的传统,也有以书取士的做法。《书林藻鉴》记载:“唐铨选择人之法有四,其三曰书,楷书遒美者为中程,是以书取士也。以书为教,仿以周;以书取士,仿以汉;置书博士,仿于晋。”据黄佐的《翰林记》记载,明成祖朱棣下诏书求四方能书之士“专隶中书科,授中书舍人。永乐二年,始诏吏部简士之能书者,储翰林,给廪禄,使进其能,用诸内阁,办文书。”

  书法不但是选拔官员的一个重要参照标准,而且,书法在某些时候也是帝王扩展其权威的一种手段。帝王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往往以其传拓或墨迹来赏赐官员。就书法的练习而言,书法的习得是极具艰辛的,因此,帝王的墨宝对于官员而言,无疑是莫大的鼓舞与荣耀。这样一来,书法加深了帝王与官员的沟通,增强官员对帝王的忠诚,从而有利于维系帝王的统治。我们以《晋祠铭》碑即晋祠之铭并序碑为例,在晋祠贞观宝翰亭内,当年由唐太宗李世民亲自撰文并书。《晋祠铭》碑高195厘米,宽120厘米,厚27厘米,方座螭首额书飞白体“贞观廿年正月廿六日”。李渊、李世民父子起兵太原,建立唐朝后到此酬谢叔虞神恩,铭文歌颂宗周政和唐叔虞建国策略,宣扬唐王朝的文治武功,以期巩固唐皇室政权。全文一千二百零三字,行书体,飞逸洒脱,劲秀挺拔,刻工洗炼,骨格雄奇,是仅次于《兰亭序》法帖的杰作,可谓行书楷模。这篇铭文一方面提出了兴邦建国、以政为德等“贞观之治”的政治思想,另一方面也拉近了君臣、君民之间的关系,从而体现了“亲民”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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