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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研究

发布:2018年07月11日浏览:4525次

周光敏 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

要:伴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普通民众私有财产的数量也随之增加,而且民众的财产种类和表现形式相比较以往更加多样化。这些变化使得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变得愈加复杂,加上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我国固有的婚姻家庭形态产生一定的冲击,以及新一代的80后、90后年轻夫妻对婚姻家庭的价值观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迥然不同,导致近些年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婚姻、夫妻、分割、纠纷、共同财产制

Study on the division system of Chinese marriage common property

Zhou Guang-min , Zhejiang jiuduan law firm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the private assets of ordinary people is also increasing, the types and forms of people’s assets has become much more diversified than ever. These changes has made it more complicated to define the couple’s common property, joined by the flying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s impact on inherent marriage and family form in our country, and the thoroughly differentiated marriage values of the post-80s and 90s generations , together leading to the soaring of divorcing rate, this has made the division of common property a hot issue in the law-enforcement.

Key words: MarriageSpouseDivisionDisputeCommon property system

谈及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我们就不得不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有所了解。学者蒋月和何丽新教授在她们的《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一书中,对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类型有详尽的介绍和列举,按照两位教授的观点,自承认已婚的妇女具有财产权以来,法律实践中主要存在五种夫妻财产制度:嫁资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1]在我国,古代仅有家庭财产制,没有夫妻财产制度,但我国自古就有妆奁的习惯,中国的古代立法也对妆奁财产有所规定,如宋“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财不再分限。“后来的元典章和《清律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主要是严格的区分了妻子的妆奁和夫家的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妻子可以取回自己的妆奁。这种居民嫁女陪给嫁妆的习惯一直沿用至今,尤其在农村地区尤甚,正是基于对几千年的文化传统的尊重,我国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也规定了妻子的婚前财产归妻子所有,而丈夫的婚前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但从1980年的《婚姻法》开始,基于男女平等考虑,规定夫妻各自婚前财产均属于个人所有。[2]

一、我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

立法要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既受不同的历史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婚姻财产关系传统影响,又要受到婚姻家庭的本质制约。我国目前是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双轨制,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实行个人特有财产制,适度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允许夫妻实行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民法理论,约定夫妻财产制已经就夫妻财产归属做出了分别所有的约定,所以本文仅就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财产分割制度进行探讨,而我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由我国目前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

当前在我国,由于一段时间的原因,我国一直处于物质财富相对匮乏的状态下。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后,大多数国民仍然不够富裕,个人财产不多,这就使得在公民婚姻缔结之后,婚后家庭生活的正常运作十分依赖于夫妻双方财产的共有共享。

(二)这是在比较其他财产所有制的选择结果

相比较于其他各种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发挥夫妻双方各自的优势。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家庭生活结构受到现有观念冲击的情况下,我们结合男女性的性别特征,仍然可以看出来,女性从事传统的家庭任务,比如:照料老人、生育子女、操持家务。男性作为家中的顶梁柱,努力挣钱养家糊口,依然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家庭的普遍作法。因此,考虑到女性在家庭生活中,在照料老人、养育子女和在家务中的过多投入,在对家庭做出巨大贡献和付出的同时,然而并没有获得等价的财产回报的现实,法律在婚姻财产制度的设计上着重于保护女性权益。

(三)它是由婚姻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

婚姻是家庭和社会的总开关,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3]在现实生活中,共同生活的夫妻是不可能把双方的财产分的仔细,通常情况下,配偶任何一方的财产收入中,可以说都离不开对方的帮助支持,无论是在物质上的帮助,还是精神上的支持。法律上将夫妻双方的所得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有助于加强夫妻双方的凝聚力,使得夫妻双方合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在满足生活必需的同时,有计划的逐步提高家庭生活水平,有利于夫妻双方合力创造更多的财富。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的共同财产主要是婚后双方的劳动所得和其他的合法收入及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二人结婚之后,除非双方有所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的一切劳动所得和合法收入财产都是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4]一般来说,赠与和继承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这样规定一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其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二是为了避免了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例如某社会好心人赠与一笔财产资助一对夫妻的孩子上学,而其丈夫有赌博恶习,为了避免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其丈夫用来赌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明确指出这笔财产只赠与给妻子,这样该笔财产就归妻子个人所有了,也利于实现赠与人的目的。

看似我们的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得很详尽,但是立法与实践想完全统一却是很难办到的,基于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实践的发展有一些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很难得到解决。比如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属问题,这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是婚姻法领域的争论热点。最高院在这个问题上也是立场反复,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几乎穷尽了孳息归属的一切可能。

虽然2011年最高法出台《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为夫妻个人财产,但并没有学术界和司法界停止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众所周知,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分为孳息、增值和投资收益,毫无疑问个人对自己财产的一切收益当然享有所有权,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一点,那就是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在一起是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他们不可能只占有、使用、管理和处分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对对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熟视无睹,漠不关心,为了共同的家庭,为了提高生活水平,为了获得更多的家庭物质财产,我相信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积极的协力参与家庭里一切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这样,在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中难免就包含着另一方的努力和贡献,如果完全忽视另一方在其中的贡献和价值而选择一刀切,我相信这对于我们传统的家庭经营模式和夫妻关系都是不小的冲击,也是弊大于利的,所以笔者觉得在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归属问题上,我们必须要考虑另一方对此收益的贡献和价值,并需要在此基础上酌情认定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作出贡献的部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二)夫妻个人财产

在我们明确哪些财产明确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时候,《婚姻法》第18条也对哪些财产属于个人的特有财产做出了规定,下列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

1、个人的婚前财产

在这里,无论是一方婚前的动产还是不动产,在婚后都应当归属于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至于个人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问题,投资收益必然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但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的收益,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及上文中对这个问题的阐述,笔者认为这是有待进一步商榷的。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这些费用是因为夫妻一方身体的健康权受到损害而得到的他人赔偿和补助,而这些资金的作用是为了夫妻身体受到伤害的一方得到良好的治疗和未来生活的必要支出,所以这属于个人财产也是合情合理的。

3、遗嘱和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首先就是要这一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达,遗嘱和赠与是行为人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只要行为人明确指出归夫妻一方所有,我们就必须要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思。

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想满足这一条件,首先必须是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用品,而不是奢侈品,其次这些生活用品必须为夫妻一方专用的。

5、其他应当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比如因一方的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具有纪念意义的奖品、奖章,这一条文为兜底条款,是为了社会实践的发展预留法律空间。

三、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情形

我们知道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伦理关系,它与其他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截然不同,夫妻关系是夫妻二人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适用的标志。[5]正是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性,我们不难有一个思考,那就是如果夫妻一方有一人死亡呢?如果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呢?诸如此类的婚姻关系发生问题时,失去婚姻维系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制必然终止,这一点我们必须要思考。结合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体系,我们总结出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情形: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

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无论是事实上的自然人死亡,还是法院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这一以人为纽带的人身关系必然终止,由此必然引发夫妻的共同财产制的终止。[6]

(二)夫妻离婚

此制度一个前提条件,便是必须在婚姻存续期间,当夫妻双方离婚时,则双方之前缔结的合法有效婚姻依法解除,无论双方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都应当依法分割,夫妻的共有财产关系也随着离婚的生效而终止。

(三)夫妻双方协议变更财产制

我们知道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双轨并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夫妻必须婚后财产所得共有,所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可以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

(三)因司法裁判分割而终止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以共同关系的解除为基本条件,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几乎已经达成共识。但在司法实务中一度出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以及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不愿意去支付医疗费用时,法律应当如何保障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种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三) 》中专门做出了规定,发生上述情形,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分割夫妻财产。[7]

四、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

婚姻关系是双方的,当婚姻关系终止,双方的财产共有关系也随之土崩瓦解,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也是必然的,首先,在离婚之后,当事人双方均有愿望不仅在法律上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在经济上也厘清双方的关系;其次,在离婚之后,原婚姻双方事实上难以保持双方的财产共同制,原来的财产若不加以分割,后期再与双方的个人财产混合,举证更加困难,原双方共同财产也更加难以分割出来;再次,离婚之后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也方便当事人以后的生产和生活。所以基于双方一般具有共同愿望以及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权益,法律赋予双方平等的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通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确定个人应有的财产份额和权益,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更有利于息诉止纷和保障公平的目的。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上文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这里我们就不再赘言,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两种情形发生时,只

有夫妻中财产权益受侵害的一方才享有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

五、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根据民法理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当中,我们首先遵循约定由先,只有在双方意见不一,并请求法院予以分割时,司法才会介入之中,司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结合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做出判决。民事案件本来就是不诉不理,而且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所以在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一些分割原则。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中主要有以下几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一)约定优先原则,也叫协议优先原则

这不管是在诉前还是诉中,只要双方达成一致,都可以自由分割财产,这一点也是契合民法理论,保障公民对个人财产的自主权。

(二)坚持夫妻财产权平等原则

必须要明确一点,那就是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亦是如此,所以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均等分割。

(三)充分注意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

不能机械的予以分割,而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问题,主要是要注意到财产的种类、价值和各种财产之间的联系,科学合理的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扩大参考范围。

(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

未成年子女永远是婚姻利益的中心之一,这也是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体现。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依然需要抚养,接受教育以及照料,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抚养子女的一方施以照顾,有利于尽可能的减少未成年人在父母婚姻解除之后学习、生活的负面影响。女性性别的一些特征,也使得照顾女性利益成为一个重要的一个衡量点,这与女性在社会以及在家庭的分工与男性不同也大大相关。

(五)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

这一点,主要夫妻双方的生活必需和财产的实际效用的考虑,因为离婚后,生活还要继续,生产也要继续。比如有些属于一方的个人特殊用品或者分割不利于物品价值的实现时,就需要考虑从其他方面予以补偿了。

六、若干种共同财产的分割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富裕水平大大提升,夫妻个人或者双方参与投资、生产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居民的财产数量也是日趋增多,而且无论是财产的种类,还是表现形式,都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相较于以往有很大变化,这样的话在我们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就更加复杂了。在这里,我们列举出若干种不同的财产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房产的分割

我相信对于很多家庭来说,房产是一个家庭最大的财富,而且受中国安居乐业的传统思想影响,很多家庭在经济实力允许的情况下都会优先去购买住宅,所以一般来说家庭住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主要项目。而一直以来房地产价格的节节攀升,以及一般家庭购买力的限制,一对夫妻通常的话只有一套房产,这就使得在离婚的共同财产分割上,房产的争议一般较大,夫妻双方都不会轻易放弃对房产主张所有权。

在夫妻双方分割住宅时,如果未能就如何分割达成一致,并且诉请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不同主张进行分别处理:第一,如果双方都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均同意竞价取得的,由双方对房屋竞价,价高的一方在支付另一方相应的对价之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如果只有一方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则由相关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金钱补偿。第三,如果双方均不主张的,则由当事人进行申请进行房屋拍卖或者双方同意卖与第三人,对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在二人中进行分割。[8]

(二)有限公司股份和合伙企业出资额的分割

 如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到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份或者合伙企业有出资额,而另一方没有时,我们就不能同其他普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去处理了,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公司和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问题,毕竟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并不是仅仅关于夫妻二人,而且涉及到公司和公司、合伙企业其他股东的利益,我们需要尊重这些人的意见,以免他们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首先需要双方就有限公司股份和合伙企业出资额的分割达成协议,由出资人一方将其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没有的一方,但是仅仅如此受转让的一方并不能取得股东或者合伙人资格,在公司中需得到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在合伙企业中必须得到其他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毕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对于新合伙人的加入十分慎重。这一点显现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当涉及到他人的权益的时候,就不是夫妻二人想怎么分就怎么分,还需要尊重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当然,如果公司股东和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购买受让份额,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还不愿意当事人退伙,那就另当别论了,则他们就视为同意转让了。

(三)共同债权和债务的分割

夫妻的债权和债务分为共同债权债务和个人债权债务,这里我们主要就夫妻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分割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债权是正资产,共同债权应当由夫妻二人共享,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到期的债权,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9]在对共同债权分割之时,双方协议不成的,可以由法院进行依法判决,但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债权实现的方便问题,不能简单的机械的分割。在共同债权进行分割之后,任何享有全部或者部分该债权的一方,无论债权形成的时候是以谁的名义,均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债务是一个人的负资产,夫妻二人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需要双方共同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为了保护第三人实现债权的权益,无论夫妻二人协议清偿还是法院判决清偿,即使明确由一方清偿,另一方都应该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安全。[10]

七、关于家务价值和一方婚内取得证书的几点思考

(一)家务价值及职业机会利益损失的补偿

婚内夫妻一方的家务价值及职业机会利益损失的补偿问题也是当前学术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我们知道家务并不能创造财富,但我们不能否认在一个家庭中家务所存在的价值,扶养老人、照顾子女、操持家务其中的任何一件对于一个家庭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所以并不是一个人金钱挣得越多就证明他在家庭中的价值和贡献越大。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家务则是一个家庭正常运行的基本,家之所以为家,就是在于它的本质内涵,家之所谓温暖,就在于付出和爱,因此家务价值很难用金钱去衡量。受“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思想的影响,现在社会普遍的家庭分工中,女性在家庭的事务上承担了更多的责任,而夫妻中承担家庭事务更多地一方,往往因为他们把更多地时间和精力放在打理家庭当中,以至于他们在职业机会上弱势于精力主要放在社会之中的另一方,一旦他们的婚姻破裂,可以预期双方在未来的职业机会利益上完全不对等,所以我们在肯定家务价值的同时,必须要重视对家务承担更多责任的一方在职业机会利益上损失的补偿。

(二)婚内取得证书的对方贡献补偿

关于婚内取得的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等个人无形财产的对方贡献补偿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在学术界也一直有人在争论不休,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人认为这些证书不是财产,不需要进行分割,也不需要对另一方补偿,也有人认为这些证书是财产,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法上的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的物及物之权利义务的总体,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只是证明一个人具有某些知识和技能的证明文件,含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显然不属于财产。[11]但是我们来举一个例子,又会发现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能对一方婚内取得的证书完全不管,假如一对夫妻结婚之后,丈夫一心报考研究生,而妻子一心一意工作挣钱操持家务来供丈夫读书默默为他为家付出了一切时间和精力,后来丈夫一直读了七年读到博士毕业,并在毕业之后找到一份年薪30万的一份工作,可是这时他却与自己的妻子离婚,抛弃了自己的妻子。如果只因为学历证书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分割性,就忽略它的价值,那么这个为供丈夫读书而一贫如洗的家庭进行怎样的财产分割才可以显示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所以在笔者看来,作为知识和技能的证明载体,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虽然不是财产,但是一个人的无形资产,我们必须要考虑到一方婚内取得这些知识和技能证书中另一方所做出的贡献,并结合这些知识和技能的取得难度和在未来的预期价值,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

结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所受理的各类诉讼中,民事案件所占比例将近90%。而在占比巨大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更是达到了30%,达到了128万件。

2001年所修订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虽然较之前的法律更加完善,但相对于日益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仍然显得简单、滞后、保守。为了满足现实需要,更为了应对婚姻财产纠纷日趋复杂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03年12月和2011年8月先后颁布了三个适用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三个司法解释对《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对我国的离婚财产纠纷的实践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但仍滞后于实践,一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为了更好的解决离婚财产纠纷,我认为法律不仅亟需完善,而且需要考虑到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扩大分割财产的综合考虑范围,让夫妻任何一方的付出和贡献都能在婚姻关系解体之时得到应有的尊重。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继承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135.

[2]吴国平.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完善之构想[J].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 2005(2).

[3]万旭梅. 论婚姻的契约性本质[D]. 西南政法大学.2007.

[4]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Z].2001-4-28.

[5]何丽新. 婚姻关系适用合理信赖保护之思考[J].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2).

[6]尹凯. 夫妻财产制之探讨[D].山东大学.2004.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2011-8-13.

[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Z]. 2004-4-1.

[9]何丽新. 论婚姻财产权的共有性与私人财产神圣化[J]. 中州学刊.2000(7).

[10] 王高军.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探讨[D].厦门大学.2004.

[11] 陈苇 曹贤信. 论婚内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及职业机会利益损失的补偿之道——与学历文凭及职业资格证书之"无形财产分割说"商榷[J]. 甘肃社会科学.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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